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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龚柱与被执行人陆美玲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龚柱,陆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王龚柱,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陆美玲,女,汉族,1964���7月7日生。王龚柱与陆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陆美玲应偿还王龚柱的借款7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且下落不明。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4鼓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