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许艳梅与楼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梅,楼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7号原告:许艳梅。被告:楼挺。原告许艳梅诉被告楼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艳梅以被告楼挺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楼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27日;二、借款金额:2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需要;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八、还款情况: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九、尚欠本息:本金2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4000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无。以上事实由原告许艳梅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及原告许艳梅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艳梅与被告楼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艳梅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楼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楼挺届期未归还借款20万元,亦未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楼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艳梅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楼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