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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9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健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9024号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健,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乙100号(北院)2幢。法定代表人高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默默,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姚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院,姚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博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默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大正公司诉称:姚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元;3、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资8572.41元、25%经济补偿金2143.10元。姚健辩称:不同意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博纳公司辩称:我方是姚健的派遣公司。经审理查明:姚健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大正公司,担任销售,姚健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关于工资标准,姚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整月工资。大正公司主张姚健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整月工资。姚健主张大正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12月。大正公司主张姚健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大正公司发放姚健工资至2013年2月。姚健及大正公司据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26日入账2525元。姚健主张该笔钱为年终奖,大正公司主张该笔钱为姚健2013年1月、2月份工资。关于劳动合同,大正公司主张与姚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甲方为博纳公司,乙方为姚健,显示:“本合同于2012年3月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6个月。本合同于乙方法定退休年龄为终止日期;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3月5日开始;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甲方有权派遣乙方连续或间接性在多家不同的用工单位工作”。姚健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对在劳动合同中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4年11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2112.0709’、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内第4页上乙方签字处的‘姚健’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姚健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大正公司还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为:“劳务输出单位(甲方)大正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博纳公司;甲方同意乙根据甲方提出的用工需求和聘用劳务人员的条件、名额和岗位等,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本协议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大正公司主张姚健2013年3月20日至22日旷工3天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姚健违反了劳动合同第22条:“…乙方(即姚健)连续旷工3日的甲方(即博纳公司)视为乙方自动强行离职”;第24条:“如乙方提出离职需在3个工作日内去甲方经营地办理离职手续,超过3个工作日甲方视为自动强行离职,乙方并且承担因自动强行离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姚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3月20日被大正公司口头违法辞退,后开具了离职证明。姚健提交的加盖有大正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姚健同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销售顾问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表现。现因在汽车贸易方面能获得更广泛的经验,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大正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姚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大正公司还提交了有姚健签字的考勤卡原件,显示:姚健2013年1月正常出勤,2013年2月1日至16日为空白,2013年3月出勤至19日。姚健对考勤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6月4日,姚健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368号裁决书,裁决:1、大正公司支付姚健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大正公司支付姚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00元;3、大正公司支付姚健2013年1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资8572.41元、25%经济补偿金2143.1元;4、驳回姚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大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银行明细、离职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836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博纳公司与姚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合同;博纳公司有权派遣姚健连续或间接性在多家不同的用工单位工作。姚健虽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经过鉴定劳动合同上姚健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姚健的主张不予采信,加之博纳公司的经营项目亦有派遣,故本院认定博纳公司与大正公司应对姚健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大正公司关于不支付姚健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大正公司主张姚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姚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姚健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大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姚健2012年12月20发放工资为4346元,2013年1月17日发放工资为5000元,工资水平与姚健主张相近,故本院对姚健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大正公司主张因姚健2013年3月20日至22日旷工3天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根据大正公司给姚健开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19日,与大正公司主张存在矛盾,且姚健对大正公司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大正公司关于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姚健主张2013年3月20日大正公司口头将其解除,离职证明系大正公司单方出具,且姚健对大正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原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姚健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予以采信。大正公司及博纳公司应支付姚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姚健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姚健主张大正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2月,大正公司主张支付姚健工资至2013年2月。姚健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3月26日入账2525元,双方均认可每月15日左右通过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整月工资,姚健虽主张2013年3月26日入账2525元为年终奖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姚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大正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大正公司应支付姚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1972.41元(3300÷21.75×13)。关于姚健要求大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千九百元;二、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姚健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三百元;四、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姚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角;五、被告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姚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