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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与执行人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潘XX,个体户。被执行人黄XX。申请执行人潘XX与执行人黄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黄XX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欠付申请执行人潘XX装修款35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黄XX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XX于2015年1月1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4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潘XX装修款35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受理费3343元,执行费5335元。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按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XX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人潘XX欠款本金359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3343元。黄XX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给潘XX欠款6万元,余款299000元及逾期利息,黄XX从2015年3月起每月的10至15号前归还6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息,款交到法院转申请人,利随本清。如被执行人主要有一个月逾期履行的则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所经营某歌舞城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不得转移该歌舞城的财产;2.本案受理费3343元,执行费53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交纳;3.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后,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己不必要,被执行人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4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