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丽红、朱丽英与朱东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朱丽英,朱东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朱丽红,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朱丽英,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朱丽红,系其同胞姐姐。被告:朱东华,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朱丽红、朱丽英诉被告朱东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应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红(兼朱丽英法定代理人),被告朱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红、朱丽英诉称,我们与被告是亲姐弟关系,父亲朱甲某于2006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父亲在生前已与母亲李某某离婚。爷爷朱乙某早在解放前就去世了,奶奶曾某某也于1991年11月死亡。父亲朱甲某生育有三名子女,即朱丽红、朱丽英及被告朱东华。其中,朱丽英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如今的生活起居由姐姐朱丽红负责,朱丽红也患有严重肢体残疾。父亲病重期间,被告就打电话叫朱丽红来照顾父亲,被告既不出钱也不出力。父亲去世后遗留有40000多元的遗产一直由被告掌控。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将父亲所遗留的遗产拿出来,在三个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但被告一律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父亲朱甲某遗产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东华辩称,我父亲住院期间就把存折交给我,告诉我密码并用那些钱来缴纳医疗费。后来,我把父亲存款38000元取了出来,其中,2006年11月4日支付在曲江区人民医院的CT等检查费约3000元,在粤北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在中医院支付3000元,合计医疗费用去约16000元。另支付给原告夫妻俩照料父亲护理费6800元,支付丧葬费用约3000元,包车费用800元,剩余12000元三姐弟平均分了。二姐朱丽英那份4000元,由原告以监护人身份收取,我的4000元那份,因需办理二姐儿子户口入户问题,也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父亲朱甲某因病去世,死者朱甲某原居住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坑口社区民主西路42号,其早年已与妻子李某某离婚。死者朱甲某与李某某生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朱丽红、原告朱丽英及被告朱东华。原告朱丽红是患有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原告朱丽英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户口簿名下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字为朱丙某,女儿名字为陈某某,另原告朱丽英在英德市沙口镇与前夫于1993年2月24日生育有一名女儿叫孔某某。原、被告的爷爷、奶奶早年已经去世。2014年10月29日,两原告朱丽红、朱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去世时的遗产现金4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父亲朱甲某生前患病期间,将定期存款38000元的存款单据及密码交给其保管;原告也认可其父亲朱甲某住院治疗及丧葬事宜需一定的开支,之后,被告交给其12000元。以上事实,有沙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乌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坑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规定,本案原告朱丽英户口簿名下有两名子女,另与沙口镇的前夫又育有一女,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朱丽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名子女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人,但经本院委托相关法院通知原告朱丽英或其监护人到庭,原告朱丽英及其监护人均未到庭,原告朱丽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同意其姐朱丽红作为其监护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实体问题应予以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份额继承父亲遗产40000元,鉴于原、被告父亲朱甲某生前将存款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将该存款取出后用于其父亲住院开支以及善后事宜等开支,余款12000元交给了原告,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其父亲遗产问题处理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父亲朱甲某于2006年12月26日死亡,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查证朱甲某在死亡后的具体现金遗产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父亲朱甲某经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后尚遗留有40000元遗产,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应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