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定国。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在外经营豆制品生意,在此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12年3月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刘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德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