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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木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木,姚成某木,林某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木(唤名“冬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得伟、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成某木,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桂,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木、姚成某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桂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桂与刘某祯、林某标在长汀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合资开办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林公司)。2011年9月下旬,志林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由法人代表刘某祯委托刘某明(另案处理)雇请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曾某木承建木模板、被告人姚成某木承建浇捣混凝土,违法开工建设该公司的综合楼工程。2012年1月13日,长汀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李某贵、康某针对该综合楼工程正在施工建设第三层,仍然存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违法施工建设和存在大量工程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隐患等问题,向志林公司发出《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要求志林公司进行停工整改。2012年2月,刘某祯、林某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关押于长汀县看守所后,公司事务及综合楼工程由被告人林某桂负责管理。同年4月,被告人林某桂在明知该综合楼工程尚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许可和未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决定工程续建,并仍由被告人曾某木、姚成某木雇请社会民工,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继续施工。2012年7月底,被告人曾某木组织其雇请的民工搭设了综合楼南北两侧楼梯间的框架和小屋面木模板。同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姚成某木、曾某木接刘某明电话通知前往志林公司综合楼工地准备浇捣楼梯间水泥。当日9时30分许起,被告人姚成某木及其雇请的民工林某金水、张某铭、岳某在浇注综合楼北侧楼梯间小屋面混凝土过程中,严重违章和冒险作业,用安装在五楼屋面板上的简易电动吊机垂直运输混凝土后,同时浇捣框架柱和小屋面梁板的混凝土。13时10分许,小屋面楼板木支撑模板整体向北侧位移、坍塌,被告人姚成某木及时跳离,但林某金水、张某铭、岳某三人从北侧楼梯间小屋面直接摔落至地面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成某木及现场人员立即实施抢救,被告人林某桂积极配合、参与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并于同年8月25日代表志林公司赔偿了遇难民工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遇难民工家属的谅解。经“8·21”事故调查组技术专家鉴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姚成某木等4名社会农民工严重违章和冒险作业,在作业层没有牢固的临边防护设施、木支撑模板违规搭设、框架柱未提前几天浇捣侧向刚度差,安全生产条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采取被淘汰的简易电动吊机垂直运输混凝土,致木支撑模板过大变形而整体坍塌”。同时,志林公司在综合楼工程项目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未进行施工图审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和无建筑企业资质和工程项目部及监理部的情况下,将项目发包给无证社会民工组,私招滥雇无建筑企业资质的社会农民工施工,违法建设导致综合楼的施工处于失控状态;楼梯间四周未搭设钢管脚手架等不利施工安全条件;该公司未聘请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告知农民工应遵守的安全操作规程等为事故发生埋下了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均系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另查明,1.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桂、曾某木、姚成某木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志林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于同年7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至事故发生之日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破案过程以及三被告人系自动投案的到案情况。2.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住所为长汀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法人代表为刘某祯的事实。3.被告人林某桂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其与刘某祯、林某标合股投资500万元,在工贸新城成立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15%、50%、35%。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祯,林某标负责生产、销售,其负责公司相关证件的办理,很少在公司里面。2011年10月份开始,公司建包含展示厅、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用途的综合楼。工程由刘某祯负责,没有承包给建筑公司。刘某明是一建设公司的施工员,因为他有施工经验,又刚好是刘某祯的朋友,所以刘某祯请他负责公司综合楼的施工,由刘某明联系砌砖、浇注水泥、钉模板的施工班组。刘某祯和林某标于2012年2月因涉嫌“六合彩”赌博被关押后,其临时负责公司事务,其同意刘某明继续请工人续建综合楼的三至五层。工程按原施工模式进行,由刘某明负责组织施工,各施工班组没有换人。其有按自己股份付钱给工人,有时会至现场看施工进度。刘某祯和林某标出事后,其才知道综合楼工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才开始去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2012年6月份办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还未办好就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代表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公司也缴纳了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22万元。4.被告人曾某木的供述与辩解:其从事私人建房模板木工十多年,但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和上岗证。2011年9月份,刘某明介绍其承包福建省志林塑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模板木工。其与刘某祯口头协议按每层结算支付工资,刘某祯没有要求其出示资质证明。工程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建设,其提供木模板材料,并以100元每天的工资雇请了五六个人钉木模板。其搭设模板时旁边有其他人搭建的竹脚手架,模板搭设存在的问题由刘某明通知整改。刘某祯出事后,其与林某桂结算钉模板工资。2012年4月底,负责施工的刘某明打电话给其说林某桂让其复工。林某桂会偶尔到工地看看,但其在工地上遇到问题是和刘某明联系,并由刘某明解决或安排人员处理。7月底,其按刘某明的电话交待带人钉好综合楼五楼二个楼梯的模板。过了二十多天即2012年8月21日,姚成某木请的工人开始浇注水泥,其按刘某明的要求到现场,处理浇注水泥过程中模板可能出现的问题。当天中午,其离开现场去吃午饭期间,接到发生事故的电话赶回现场时,看到模板架及水泥钢筋已侧翻倒地,浇注水泥的工人林某金水、张某铭、岳某三人当场死亡。5.被告人姚成某木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刘某明请其帮志林宿舍楼工地浇捣水泥,其与刘某明谈好了价格。其用自己的水泥搅拌机,并以按日计付工资的方式请了六七个人到工地浇水泥。水泥搅拌好后,用“三角吊”将水泥拉上去浇捣,再用振动棒加强密度,最后用“泥板”抹平。工地水、电、材料不够的时候,其与刘某明联系,并由刘某明安排处理。刘某祯和另外一个股东因“六合彩”被关进看守所后,林某桂偶尔会来工地看看进度。工程断断续续进行,2012年4月,刘某明打电话叫其继续到志林公司浇注水泥。2012年8月21日8时,其按刘某明的电话要求,带工人到工地浇注五楼的两个楼梯顶,其看到楼梯间的柱子和楼面的木模板和钢筋都已钉扎好,就在浇完柱子后浇捣楼面水泥。中午1时左右,其和自己请来的民工张某铭、林某金水、岳某在浇注第二个楼梯间屋面水泥时,其感觉到楼板移动,立即跳往五楼屋面,张某铭、林某金水、岳某三人和模板、水泥一起摔到楼下。其马上和在场的其他人到楼下将张某铭等三人挖出来,并打“120”急救电话,但救护车到达时,张某铭、林某金水、岳某三人已经死亡。其原有接农村建房的活,但没有建筑资质,承接志林宿舍楼浇捣水泥的活也没有挂靠建筑公司。在作业的时候,其有交待工人要小心和戴好安全帽,但没有制订相关安全管理措施和组织民工学习相关安全管理规定。6.证人刘某明的证言:福建省志林塑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起建宿舍楼,公司老板刘某祯是其朋友。因为其有搞工程,和做工的工人熟悉,刘某祯叫其帮联系请工人,其就为刘某祯介绍和联系了姚成某木水泥班组和曾某木木工班组,其有时会到工地看看情况。该工程因为没有办好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所以没有报建和确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开工后,其告知刘某祯要将工程材料送质监部门检验,其受刘某祯委托与林某桂将材料送交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时,其向林某桂表示工程不一定能挂靠长汀一建公司,但林某桂仍然以长汀一建公司名义填写了送检表。2012年1月,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综合楼工程发出了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其有将此事告诉公司的几个股东。2012年春节后,刘某祯和林某标被抓后,工程暂时停止。过了一个多月,林某桂叫其联系姚成某木浇筑第三层的主体,之后陆续施工。8月初,其联系曾某木搭好了第五层楼梯间盖顶的木模板,至8月21日浇筑楼梯间盖顶,当天发生本起事故。7.证人刘某林的证言,证明其虽是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没有负责公司基建宿舍楼工程。8.长汀县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21”较大建筑施工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鉴定鉴定报告,证实:本起事故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组成的调查组调查,查明了事故发生时的作业过程和后果,并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林某金水、张某铭、岳某、姚成某木等社会农工严重违章和冒险作业,在作业层没有牢固的临边防护设施、木支撑模板违规搭设、框架柱未提前几天浇捣混凝土侧向刚度差、安全生产条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由于在简易电动机吊机升降、振动棒振动、倾倒混凝土冲击、新浇混凝土自重等荷载持续作用下,木支撑模板产生了过大变形,从而直接导致了木支撑模板整体坍塌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系志林塑料公司“工程项目在未进行施工图审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无建筑企业资质和工程项目部以及工程监理部参与管理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私招滥雇,将综合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社会会民工班组施工”,“未聘请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未组织现场作业的社会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书面告知混凝土工在浇捣混凝土时应遵守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以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综合楼的施工安全处于失控状态等因素。9.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志林公司于2011年9月下旬起,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建设办公综合楼项目;以及2012年1月13日,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针对该工程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违法施工和存在大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安全隐患等问题,向志林公司发出了《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等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0.由志林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及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桂代表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林某金水,张某铭、岳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6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三被告人在本案前均无其他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12.被告人林某桂的辩护人提供的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制发的长汀县(2012)汀土字第2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制发的20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于同年7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实。13.被告人林某桂的辩护人提供的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证明志林公司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12月起以长汀一建公司为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义(无长汀县第一建筑公司的签章),向该质量监督站送检电渣压力焊、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14.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桂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建设单位志林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但其在明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述不安全的隐患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仍决定继续开工建设,因而发生本起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曾某木、姚成某木作为木支撑模板、混凝土浇注作业组的实际承包人,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雇请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均属“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以及三被告人均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工作,被告人姚成某木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开展施救工作,被告人林某桂在案发后积极代表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和做好安抚工作,被害人亲属并已对相关人员出具了谅解书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本起事故系多因一果而造成,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原因行为性质及在引发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成某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林某桂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曾某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曾某木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上诉人安装的模板符合安全要求标准,造成模板坍塌的原因除了未提前浇捣框架柱,还有一原因是水泥浇捣工人的违章行为,在浇捣混凝土时也没有事先通知模板制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二、上诉人的施工基本符合安全操作规程,与本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第三、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上诉人表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木、原审被告人林某桂、姚成某木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木、原审被告人姚成某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桂作为项目直接负责人,明知志林公司综合楼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曾某木违规搭设木支撑模板,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不属于情节轻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木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