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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山市南区树涌村牌坊西侧铁棚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豆芽无根剂”促使豆芽增产、外观好看,并对外销售。2014年5月22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豆芽进行检查,并抽样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2袋(750克每袋),经检测,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2014年6月26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铁棚生产的豆芽进行检查,并提取生产日期2014年6月17日至23日的黄豆芽、绿豆芽抽样检测,经质检部门检测,其中3日绿豆芽、3日、6日、7日黄豆芽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同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供认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基础上另行提交的辩护词所提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生产有毒、有害的豆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保法曾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