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邢玉华与陈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华,陈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邢玉华。委托代理人:李灼顺。被告:陈建宝。原告邢玉华与被告陈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邢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邢玉华起诉称:原告的女儿邢保英与被告陈建宝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建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底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宝未作答辩。原告邢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宝向原告邢玉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上有被告陈建宝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建宝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邢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宝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为无息借贷,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邢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建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陈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