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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惠颖与被告朱东启、朱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颖,朱东启,朱留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杨惠颖,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委托代理人马伟、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启,男,200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山云杰,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东启之母。法定代理人朱留群,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东启之父。被告朱留群,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惠颖与被告朱东启、朱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颖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被告朱东启及其法定代理人山云杰、朱留群,被告朱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颖诉称,2014年10月31日6时10分,被告朱东启骑自行车从美庐园西侧小区出来,进入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费一万多元。被告仅垫付了4760元,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请求27959.30元,现变更为:医疗费6779.3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2094元;误工费17920元,共计37453.30元。被告朱东启、朱留群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其让原告去大医院治疗,原告非要去小医院治疗,花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10分,被告朱东启骑自行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西侧的美庐园小区出来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杨惠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杨惠颖即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膝滑膜炎;2、左膝半月板损伤;3、口唇外伤。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1153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东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颖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惠颖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47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东启骑自行车与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惠颖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东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惠颖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朱东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朱东启法定代理人的山云杰、朱留群未尽到监护责任,山云杰、朱留群应对被告朱东启对杨惠颖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惠颖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分担一定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539.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3、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4、护理费,原告杨惠颖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2天,计款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5、误工费,原告杨惠颖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22天,计款1350.02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1人)。以上共计款15299.7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76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53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东启的监护人山云杰、朱留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颖各项损失10539.74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惠颖负担200元,被告朱东启的监护人山云杰、朱留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