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玉民与任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民,任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27号原告刘玉民,男,195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强,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任娟,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刘玉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娟(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金泰丽富小区,被告骑二轮电动车将我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07元、交通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护理费6000元、其它费用40元,以上共计77518元。被告辩称:交通队认定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不认可撞到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金泰丽富小区内,被告骑二轮电动车和原告接触,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认可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表示不清楚签的是什么,不认可其车辆曾和原告接触。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民航总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陈旧性脑梗塞,耳聋,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费64703.31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996元。原告提交餐费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8元复印费收据和15元便盆销售小票、15元男便壶销售小票,据此主张其它损失。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停车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1.5个月亲属护理的护理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队作为负责查明交通事故事实,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已查明被告骑电动车和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首先其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记载明确,被告关于其不清楚签的是什么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和事实认定,可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复核,被告并未提出;再次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也未提交反证,仅凭其陈述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本院审核为67699.31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支持105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1.5个月相较于其伤情合理,每月400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民医疗费六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三角一分、交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六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刘玉民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娟负担八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