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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海怀思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澳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怀思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澳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怀思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叆。委托代理人:金村。委托代理人:李更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澳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上诉人上海怀思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澳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怀思公司、澳凌公司签订《澳凌科技erp系统实施项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怀思公司为澳凌公司提供saperp项目的系统实施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05万元,按照合同进度分期支付;合同并约定:怀思公司在项目阶段完成后会提交阶段“服务确认单”供澳凌公司签署,在怀思公司提供“服务确定单”后两周内澳凌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澳凌公司确认该项服务,据此作为澳凌公司付款及怀思公司收款之余提供下一阶段服务的依据。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该协议项目表所列项目作为怀思公司交付范围,其中优先级“高”项处理完成结合同款项10%,全部完成结清合同剩余款项。该协议项目表中列明优先级“高”项目的“澳凌验收人”分别为斯保民和周海峰。2014年2月21日,怀思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周海峰”并抄送“sibaomin”、“张峰”,称邮件附件所列高优先级项目已完成,要求确认。澳凌公司未予确认。怀思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怀思公司、澳凌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澳凌科技erp系统实施项目服务合同》一份,由怀思公司为澳凌公司提供erp项目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05万元。怀思公司已经完成项目,澳凌公司已经付款83万元,尚余第三阶段服务费11.50万元和第四、第五阶段服务费各5.25万元未付。但因为澳凌公司要求增加交付范围,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怀思公司以该协议项目表所列项目作为交付范围,其中优先级“高”项处理完成结合同款项10%,全部完成结清合同剩余款项。怀思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完成所有优先级“高”项目,并于2014年2月21日发电子邮件给澳凌公司要求澳凌公司确认,但是澳凌公司迟迟未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澳凌公司两周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确认,按约应在一周后即2014年3月15日支付该部分服务费计10.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澳凌公司延期付款应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鉴于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怀思公司自动调整为欠付金额的20%。请求判令:一、澳凌公司支付怀思公司项目服务费10.50万元;二、澳凌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2.10万元。澳凌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怀思公司、澳凌公司双方签订的《澳凌科技erp系统实施项目服务合同》和2014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4年1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怀思公司在完成项目表所列优先级“高”项后,由澳凌公司支付10%的合同款项。现怀思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则应举证证明其确已完成约定的优先级“高”项目;对此,怀思公司举证证明其向澳凌公司相关项目验收人发送了要求确认项目完成的电子邮件,并援引合同约定,主张澳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澳凌公司已经确认上述服务项目已完成。那么,在怀思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约定项目的情况下,该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澳凌公司的默示确认是否成立,澳凌公司未予答复邮件要求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怀思公司已完成约定项目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以积极的行为作出,以默示推定积极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方为有效。涉案合同约定,怀思公司应在项目阶段完成后提交“服务确认单”供澳凌公司签署,在此后两周内澳凌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视为澳凌公司确认;根据该约定,在怀思公司提供“服务确认单”后,澳凌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即使澳凌公司没有积极的确认行为亦可视为其默认。那么,怀思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澳凌公司确认项目完成,是否是有效的通知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澳凌科技erp系统实施项目服务合同》第16条总则a项约定,所有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快递予对方;“服务确认单”作为通知服务完成、要求确认签署的文件,并能够产生默示确认的效力,作为澳凌公司付款的依据,没有理由排除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的通知之外;故从双方约定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通知澳凌公司确认的有效方式。怀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此前项目均系书面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系口头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三天内未回复视为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怀思公司主张通知方式的变更,并无证据支持,对怀思公司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另外,从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的实际效果上看,收件人身份和邮箱地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电子邮件是否实际送达澳凌公司,均缺乏进一步的证据可供确认,故请求确认的通知是否及时传达至澳凌公司,亦存在疑问。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怀思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澳凌公司确认服务项目完成,并非合同约定的有效通知方式,不能产生不回复即视为确认的法律后果;仅仅根据澳凌公司对电子邮件未作答复,不能认定澳凌公司已经确认服务完成。怀思公司关于澳凌公司已经确认服务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服务确已完成,故其要求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请求,亦难以支持。澳凌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怀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怀思公司负担。怀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怀思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请求澳凌公司确认服务,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书面通知方式;且怀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澳凌公司寄送服务费用发票却被无故退回。澳凌公司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澳凌公司对怀思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异议,怀思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澳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澳凌科技erp系统实施项目服务合同》和2014年1月15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澳凌科技erp系统实施项目服务合同》总则约定“所有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快递于对方,并以邮寄单据为凭五(5)天内收讫各项通知”,然怀思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澳凌公司确认服务项目完成,与合同约定的有效通知方式不符,澳凌公司未回复不能视为对怀思公司交付成果的确认。澳凌公司在二审中对怀思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补充协议项下的服务提出异议,怀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服务已完成,故怀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上海怀思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