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克尧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克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69号罪犯马克尧(别名马龙),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2007年7月1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克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2855.28元(未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开袋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二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90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克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