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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蒙银财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银财,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回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蒙银财,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系出租车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西街45号。负责人张春明,男,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系该大队副警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崔更水,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系该大队科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蒙银财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以下简称回民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的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银财及被告回民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崔更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回民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11时23分在呼和浩特市通道北路与车站西街交叉路口,对原告蒙银财驾驶的蒙AYXX**号出租车,作出了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处以150元罚款、驾照记6分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权利: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和申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2、民警翟学平和协勤赵文斌、协勤刘建园“事情经过”的书证,民警翟学平的人民警察证和执法资格证、协勤赵文斌和协勤刘建园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说明。3、事发路口场景照片。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回民交警大队所作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蒙银财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原告在通道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西街时,等红灯时,前方有三辆车等候。有一名警察把我驾驶证扣留,等我把乘客送到文化宫街尚宜佳宾馆返回取驾驶证,岗亭内有一便衣小伙对我作出一个代码为1625号的处罚决定。红灯时我的车排在等候车辆的第四位,当时一警察正在扣我驾驶证,我怎么能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处罚决定,怎么能让一名社会人员来执行?开处罚单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在具体处罚过程中存在不按法定程序执行的行为,可见被告的以上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抵制被告滥用执法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2)项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代码为1625“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在立案时提交了蒙银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被告回民交警大队辩称:驾驶人蒙银财在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蒙AYXX**的小型轿车(出租车)黄灯亮时驶入由北向南导向车道内,所处位置在最右侧直行导向道内;南北方向红灯亮后,蒙银财驾驶该小型轿车冲过停止线驶入十字路中央,其违法行为被当时在该路口执勤的民警翟学平、协勤赵文斌、协勤刘建园三人发现。翟学平此时在该路口东南角灯控箱处,发现蒙银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后,用对讲机指令十字路口中央的赵文斌、刘建园纠正。赵文斌拦住蒙银财驾驶的机动车后让其出示了驾驶证后到交警岗找翟学平处理。一个小时后,蒙银财送完乘客返回交警岗处理,民警翟学平向其说明违法事实后,蒙银财向翟学平申辩,称其没有闯红灯,送客人有急事、情有可原。翟学平对其的陈述和申辩没有采纳,后翟学平让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蒙银财没有签名,直接拿上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开。民警翟学平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标注了拒签。原告称当日给其出具处罚决定的人身着便衣,没有穿警服,我方对当日值班的三位工作人员翟学平、赵文斌、刘建园分别进行了调查,均表示未穿便装上岗执勤。事发当日,对蒙银财作出处罚决定的是民警翟学平,翟学平持有人民警察证、执法资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是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主体合格。综上,原告蒙银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所作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我方认为蒙银财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采信。请求维持我方作出的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蒙银财驾驶号牌为蒙AYXX**的小型轿车(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路与车站西街交叉路口车道,蒙银财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当时在该路口东南角灯控箱处进行信号灯光调控的民警翟学平指示协勤赵文斌将其拦下。赵文斌拦住蒙银财驾驶的机动车后让其出示了驾驶证,将驾驶证交给民警翟学平处理,蒙银财驾车驶离该路段。待蒙银财送完乘客返回上述路段,民警翟学平向其说明违法事实后,蒙银财向翟学平申辩,翟学平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没有采纳。当天上午11时23分,翟学平让协勤刘建园开具编号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署名为翟学平。蒙银财拒绝在被处罚人一栏中签名,直接拿着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开。翟学平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根联上标注了被处罚人拒签。再查明,原告蒙银财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路与车站西街交叉路口由北向南处违章时没有相关监控记录资料。另查明,翟学平,职务:交管支队回民大队副警长,警衔:三级警督,其人民警察证编号是011212,执法资格证编号是蒙行政执010237544。以上事实有1501031900367560号代码为1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人翟学平、赵文斌、刘建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回民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中,在没有交通监控资料佐证的情况下,对交通违法行为只能依据执勤交警的现场观察和判断来确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请事发当日执勤的一位民警翟学平和两位协勤赵文斌、刘建园出庭作证,该三人与行政相对人蒙银财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证人的陈述就是证明蒙银财违反交通信号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加以认定。在前述情况下,被告已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义务,而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中,协勤刘建园是在民警翟学平在一旁指示的情况下为原告蒙银财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署名也是翟学平;被处罚人蒙银财虽然当场表示拒签,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该行政处罚决定即视为送达。民警翟学平具有执法资格,故该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而本案中,蒙银财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行为的存在,故被告回民交警大队对原告蒙银财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庭审时双方争议的另一问题: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开具时间间隔约一小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对证人的询问、质证环节可知,在蒙银财闯红灯的时间为上午10时30分左右,协勤赵文斌立即扣留了其驾驶证交与民警翟学平,因蒙银财的出租车当时搭载乘客不便接受处罚。在其送客返回违章路段后,蒙银财向翟学平陈述和申辩以及翟学平为蒙银财开具处罚决定书,仍是针对上一时段蒙银财闯信号灯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故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可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代码为1625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银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银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宁审 判 员  畅建萍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持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