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文平与周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平,周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范文平,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范文平与被告周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与被告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平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双方签订了《租地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乙方(被告)每年付甲方(原告)租金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2012年前的租金,2013年和2014年租金未给付。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7000元。被告周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了《租地经营合同书》是事实,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就支付了前十年的租金35000元;同意与原告终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原告应当退还(自己还未使用的年份的)租赁费一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超因开发利用“避暑山庄”,于2009年5月28日与原告范文平签订《租地经营合同书》。《租地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在小地名窝堂自己承包地全部借租(流转)给被告周超经营使用,租期20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3500元,首期签合同时付十年租金35000元,后十年租金在2012年前付15000元,2014年付20000元。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与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前十年租金35000元。但被告就后十年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前付15000元。2012年9月19日由富顺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周超在2012年前应付的1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范文平付清”的协议,之后被告周超未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周超就后十年租金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付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土地流转费的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7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原告范文平与被告周超于2009年5月28日订立的《租地经营合同书》约定“首期签合同时付十年租金35000元,后十年租金在2012年前付15000元,2014年付2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超就后十年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前付15000元,亦未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宽限期前履行给付租金(流转费)义务,并且就后十年租金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付20000元,履行给付租金(流转费)的义务系被告周超的主要(合同)债务,其迟延履行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范文平与被告周超订立《租地经营合同书》时,被告周超给付了十年租金(流转费)35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合同履行仅五年多,被告周超未按合同约定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给付后十年租金(流转费)系违约,但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或补充约定被告(迟延履行)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还部分租金(流转费),被告周超给付了原告十年租金(流转费)35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合同履行仅五年多,在本案庭审答辩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附条件)认为原告应当退还(自己还未使用的年份的)租赁费一万余元,其要求退还租赁费不属于本案的请求范围,在本院释明其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以合并审理,被告未提出,其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文平与被告周超于2009年5月28日订立的《租地经营合同书》;二、驳回原告范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范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