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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向某为了使其生产的卤制品颜色鲜艳而有利于销售,便在生产过程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2013年6月4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向某位于高县庆符镇农贸市场内的卤制品摊点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37.2mg/kg。指控认定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在有期��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向某在生产卤肉制品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2012年5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公告,从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2013年6月4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向某位于高县庆符镇农贸市场内的卤制品摊点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经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37.2mg/k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4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开展联合检查中发现,同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以来,被告人向某为了使其卤制品颜色鲜艳而在生产过程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3、个体户营业执照、采样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实对被告人向某卤制品摊点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37.2mg/kg。合格产品的亚硝酸盐成分含量应≤30mg/kg。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向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