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正富,侯学法,邵胜正,谢素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洪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明,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侯学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华,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邵胜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谢素群。上诉人洪正富、侯学法因与被上诉人邵胜正、谢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明、上诉人侯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华、被上诉人邵胜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9月20日被申诉人邵胜正向被申诉人侯学法购得谢里王小区1-1-3幢底层套房,约定总价13.6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申诉人邵胜正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与被申诉人侯学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侯学法继续履行协议,协助邵胜正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后经邵胜正申请,追加被申诉人谢素群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10月28日,在原审合议庭主持调解时,被申诉人侯学法确认邵胜正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并在邵胜正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上签名。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2011)台临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该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违反自愿原则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纵观本案,被申诉人邵胜正、侯学法、谢素群在原审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经原审合议庭审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签收后,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洪正富及抗诉机关关于邵胜正变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调解书应予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洪正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邵胜正变造“收条”证据充分详实,一审却表述“由于目前收条原件已不存在,无法确定收条的购买方邵胜正的名字是变造还是当时书写”,显属有意偏袒;2、被上诉人邵胜正利用无效的变造的“收条”复印件进行虚假诉讼,事实清楚,一审裁定维持原生效调解书掩盖了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申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邵胜正负担。侯学法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1999年9月20日,上诉人侯学法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洪正富,收取洪正富购房款,并将收条出具给洪正富是一个铁的事实;2、上诉人侯学法在“收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邵胜正向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对“收条”复印件的确认是附条件的确认,该条件即是保证书中载明的内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邵胜正辩称,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仅限于该调解书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经再审查明,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裁定维持原民事调解书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谢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抗诉的对象是生效民事调解书,抗诉的理由是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邵胜正变造证据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了诉讼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仅限于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不存在兜底条款,不容许作扩大解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学法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书”与调解笔录是否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以及邵胜正指印与调解笔录上所捺的指印是否出自同一只印泥进行鉴定,鉴定的目的是证明侯学法当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邵胜正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是因为邵胜正出具了这份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其同意调解的前提。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侯学法的鉴定目的实现,也无非为了证明当时的调解附有一定的条件,并不能证明其签订调解协议系受胁迫、违反了自愿原则。上诉人侯学法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侯学法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三)本案房屋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侯学法收取购房款、被上诉人邵胜正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属实,争议的实质是上诉人洪正富与被上诉人邵胜正之间的房屋权属之争,因此,两上诉人及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洪正富如认为生效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认为被上诉人邵胜正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邵胜正为被告提起房屋确权之诉;如认为上诉人侯学法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可以侯学法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这些诉讼与本案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可并案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评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无需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洪正富、侯学法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均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