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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与刘太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太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勇。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告刘太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与贷款人德阳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在贷款人德阳银行申请最高额为2.7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德阳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为此债务提供反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德阳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5951.0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的赔偿金。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息5951.09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5.11元,合计65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太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用以证明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4.说明、账户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刘太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4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刘太勇(甲方)与德阳市商业银行长江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期限36个月。自本合同生效日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算。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四川联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刘太勇提供本车抵押担保。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条款。同日,刘太勇(乙方)与四川联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德阳市商业银行申请的27000元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为27000元、期限为3年36期的银行借款担保,借款时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2800元。乙方按担保总金额的5%即1350元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并于本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予甲方。该保证金于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后退还乙方。如担保期限内甲方已承担担保责任或贷款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需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可从处置反担保物或取得反担保权利所得款项中划扣甲方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归还本金、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10%的赔偿金和不低于6%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德阳市商业银行长江支行将贷款27000元支付给刘太勇。刘太勇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51.09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发文川府金发(2010)122号文件载明,同意四川联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亿泰公司与被告刘太勇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太勇未按照贷款合同归还借款,原告亿泰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5951.0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太勇追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太勇支付赔偿金595.11元,因被告刘太勇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支付10%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951.09元,并支付赔偿金595.11元,合计65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