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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洪有与李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有,李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559号原告王洪有,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李祥文,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有与被告李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有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有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洪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二百五十元退还原告王洪有。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