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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国红与京山钱场石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红,京山钱场石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杨国红,曾用名杨国洪,农民。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刘岭村。负责人明章玉,厂长。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红与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社平、人民陪审员陈修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红、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红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京山钱场石料厂生产、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生产加工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规格、设备更新和维护、月生产量及合同的起止时间和解除条件都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9月底开始拖欠原告生产费用。至2011年4月28日,因被告不履约,造成原告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无法继续生产加工,被告累计欠原告费用292721元、更新设备废品处理款及配件转售费34493元,扣除被告代付的炸药款和电费及已预付的费用约9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61581元。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关系。经原告追索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61581元及利息19389元(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原告的表述看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原告;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4,原告在被告处预支费用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部分;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签字人王北平能否代表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的问题?2、合同的性质的问题?3、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加工费用的问题?原告杨国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以上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2、结算表一份、王忠平签字的生产清单一份、剩余配件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生产交付给被告的碎石、退还的配件价值为511071元;证据3、解除合同书及邮件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在2011年5月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B、条据13张,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支付原告现金296332元,另外代付代购设备、炸药、电费约10余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A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写件,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该款也已经支付,对王忠平签字的清单提出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邮件系解除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不能将银行回单作为领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结算表系复写件,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清楚,王忠平在复写件签字后,再通过王北平审核。王北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签字人,且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忠平签字的生产清单、剩余配件清单,本院认为,王忠平参与结算、并在生产清单、剩余配件清单中签字,其在结算表中签字通过了王北平的审核,可以认定王忠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已提供证据,被告认为收到的不是解除合同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原告对有签名的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B中第8、9、10、11系被告在单页纸上单方记账,第9和10项没有原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中的第9、10项不予采信;对有签名的其他条据、银行汇款回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焦点归纳如下:1、合同签字人王北平能否代表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被告预支原告的13张凭条中第6份、第12份写明领到王老板现金或工资款,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王北平是京山钱场石料厂的主管一致,且合同在签订后经营至2011年4月28日。本院认为,王北平签订合同,是代表了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代表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履行合同。2、本案合同的性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将其所有的堂口、生产设备交给原告杨国红就地使用,并没有就堂口、生产设备的使用费用做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对堂口、生产设备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其使用性质应当定为借用;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堂口使用炸药获取块石、再用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生产双方约定了规格的碎石,并以双方约定的数量交付被告,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规格、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3、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加工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元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碎石加工费180670元,其后合同履行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预付凭条时间均是在此期间形成,因未结算,被告也没有提供全部结算凭据,原告自行按合同结算款为511071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凭条金额合计为188032元,原告按旧例将炸药、电费等开支计算合计为76507元,由此得出被告欠原告碎石加工费246532元。因原告诉请只有161581元及利息损失19389元,小于计算结果,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可自行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以预付凭条辩称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原告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的管理人员王北平代表京山钱场石料厂与原告杨国红签订了合同书,将被告所有的生产设备、堂口交给原告借用,其易损件及生产维修、维护费用由原告负责。约定被告将京山钱场石料厂生产、爆破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采购生产设备所需要的易损件及生产维修、维护费用,炸药由原告提前向甲方申报计划;原告每月保证生产15000方规格为30㎜-63㎜的碎石,每方承包价15.5元,其他产品以被告方要求为准,月底结算后在次月10日前至少付款90%,年底付清,同时对产品规格、设备更新和维护、生产安全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从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应付原告杨国红加工碎石款180670元并制作了结算表。其后原告经营至2011年4月28日,在2011年3月份生产碎石12807吨、4月份生产12328吨、加工外购碎石1745吨,使用炸药3815.5公斤、电7320度、连接卡200个、导爆管124个、电管7个、导管400米,未使用配件若干、反击衬板6块。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碎石加工款。经原告按照合同价款结算,生产加工费用为511071元(原告计算明细附后),扣除被告预付款188032元、被告垫付的炸电费等开支7650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碎石款246532元。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1581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389元(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加工,生产了被告明确质量、规格的碎石,被告对原告加工后的碎石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生产加工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产、加工费1615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389元(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原告申请从2011年6月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计算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19389元;本案已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合同的未完结,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国红碎石加工款1615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但计算的金额不得超过1938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60元,由被告京山钱场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朱社平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常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