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与谢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谢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46号原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姚烈。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毅。原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与被告谢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毅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薛天鸿、被告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诉辩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与被告谢毅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任理财顾问工作。期间,被告业绩和综合考核不达标,原告给予两次书面警告,并安排对被告进行综合业务能力再培训,但被告的考核仍不达标。故原告依法终止与谢毅的劳动关系,为谢毅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仲裁裁决于法不合,故不同意仲裁裁决。要求1、不支付2011年1���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521元(税前);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5,832.77元(税前)。被告谢毅诉辩称,被告谢毅于2011年1月与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任职期间原告多次单方面克扣工资,并在2013年7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除仲裁的裁决外,要求原告支付解约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70.22元。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谢毅与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被告谢毅在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任理财顾问工作,月薪根据完成工作任务情��、本单位经济效益状况和物价变化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劳动报酬标准,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又确认了“兴业证券金陵东路营业部2010年营销体系投资顾问制度”作劳动合同的附件。2013年7月30日,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理财顾问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2,102.14元以及7月份工资和一个月代通金8,092.75元。此外,谢毅在解约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67.38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对被告扣款29,521元。2014年7月25日,谢毅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1、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32,460元;2、解除劳动���同经济补偿差额54,000元。2014年9月26日,仲裁裁决如下:一、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谢毅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29,521元;二、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谢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5,832.77元;三、对谢毅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与谢毅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提供的关于我部与员工谢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代通金结算单、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签收、劳动合同书、考核项目详细单、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营业部培训签到、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578号裁决书;被告谢毅提供的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员工手册10、11页、关于谢毅处理���见的答复、案外人书面警告通知、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的通讯、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提出,营业部针对理财顾问的销售指标和绩效管理、考核制度等均向被告谢毅告知。被告谢毅对此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从未协商一致,被告亦未签字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客观因素往往会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此情况下,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发展的需要,为提高竞争力,享有一定自主的权利。原告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营业部决定对理财岗位实施销售指标和绩效管理、考核制度。而涉及劳动者合同内容的变化有着严格的条件及程序,但原告未采取协商并提前予以公示。已有的考核制度等均无法证实系经职工讨论通过,也无法确定���方对于变更工作内容有进行协商等情形。在程序上、实体上均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尽合理。同时,企业虽然有权就提成或绩效奖金自主决定,但不能随意对职工的工资进行扣款。现克扣的工资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企业有权自主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所扣款应予以撤销。应当指出是原告在管理上还存在漏洞,如果原告有着严格的规章和操作规程,就能避免发生差错。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克扣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有扣款工资为29,521元,本院依法确定谢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9,312.06元。因谢毅对离职、对经济补偿的差额未有异议,现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未经仲裁前置,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谢毅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9,521元(税前);二、原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人民币5,832.77元(税前);三、被告谢毅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