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4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1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因病公安机关未执行。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白银区大十字“骨里香”扒鸡店门口,以2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海洛因1小包;从徐某某处扣押毒资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徐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得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依法数罪并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随案移送人民币200元,系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余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