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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曾仁乐、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山,曾仁乐,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永山,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仁乐,男,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7712-4。法定代表人曾仁乐。原告张永山与被告曾仁乐、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山的委托代理人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仁乐、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山诉称:2014年3月间,被告曾仁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张永山借款计2000万元,被告华珠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根据被告曾仁乐的要求,依约通过王怡舒的账户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曾仁乐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曾仁乐、华珠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日0.1%的比例)及被告华珠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曾仁乐催讨,曾仁乐拒不偿还,华珠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张永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华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曾仁乐、华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仁乐、华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海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永山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张永山的身份情况。2、曾仁乐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曾仁乐身份情况。3、华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华珠公司的主体资格。4、收款收据、汇款指令单、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曾仁乐向张永山借款2000万元、华珠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张永山按曾仁乐要求依约汇款的事实。5、证明及王怡舒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永山委托王怡舒汇款合计2000万元至曾仁乐账号的事实。被告曾仁乐、华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张永山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张永山、曾仁乐居民身份证、华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本案张永山、曾仁乐及华珠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收款收据、汇款指令单、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及王怡舒身份证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曾仁乐向张永山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张永山系委托王怡舒汇款合计2000万元至曾仁乐账号,以及华珠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3月3日,曾仁乐委托其财务人员王怡舒分两次分别汇款300万、200万(计500万元)至曾仁乐账户。2014年3月19日,曾仁乐委托其财务人员王怡舒分四次分别汇款480万、490万、470、60万(计1500万元)至曾仁乐账户。2014年3月20日,被告曾仁乐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张永山,该收款收据载明:“本人确认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张永山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等内容,曾仁乐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同日,被告曾仁乐出具汇款指令单给原告张永山,该指令单载明:“请将上述款项划至:汇入行:建行泉州清濛支行收款账号(或卡号):收款单位(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曾仁乐”等内容,曾仁乐、华珠公司分别在该指令单的“汇款指令人”处签名及加盖公章。2014年3月23日,曾仁乐、华珠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张永山收执,该借条对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逾期利息按日0.1%计算、华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曾仁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华珠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张永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山与被告曾仁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永山已经依约出借2000万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仁乐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永山请求被告曾仁乐偿还借款2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借条的约定,延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1%计算,该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标准。但鉴于原告张永山仅请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华珠公司自愿为被告曾仁乐的上述借款及未能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永山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华珠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华珠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原告张永山进行追偿。被告曾仁乐、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仁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永山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华珠公司对被告曾仁乐所应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珠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仁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曾仁乐、华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