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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土匪”,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牙仔”,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井岭居委会井岭村的公屋、井岭村191号房屋背后空地及井岭村的小巷内,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每轮赌局中抽取一定金额作为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从2013年6月中旬至2013年8月期间成为赌场场主并参与分赃,而被告人王某甲从2013年7月底至2013年12月底期间成为赌场场主并参与分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赌场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39万元。在聚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约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亲笔供词、证明等;证人王某丙、黄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聚众赌博,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是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