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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钤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与黄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黄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忠品,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松林,该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黄志辉,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王细晚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向王细晚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元的自助循环农户小额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为王细晚的借款提供担保,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王细晚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细晚除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尚余借款本金12600.46元、利息908.79元(按年利率11.7%从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计13509.25元。原告认为,借款人王细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清偿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王细晚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509.25元以及2012年10月3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记帐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王细晚提供自助循环农户小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寄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王细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王细晚寄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王细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借款人王细晚担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王细晚、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向王细晚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7.8%,借款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王细晚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细晚截至2014年4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余借款本金12600.46元、利息908.79元(按年利率11.7%从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计13509.2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王细晚、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细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对王细晚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细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6日还款后,尚余借款本金12600.46元、利息908.79元,被告作为王细晚的保证人,应当对王细晚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为908.79元,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黄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