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67-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兴村。法定代表人何新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陈晓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349652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2元,由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富利华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家港市晟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5519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