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肖七妹、孙兆洪、刘照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肖七妹,孙兆洪,刘照基,黄珍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系该行员工。被告:肖七妹,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孙兆洪,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刘照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珍住,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肖七妹、孙兆洪、刘照基、黄珍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