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由双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清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网名叫野狼)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在双城市双城镇北街月光歌厅678包房内与陈某某(网名叫强哥)、侴某某(网名叫红颜醉)、夏某某还有网名叫小燕子的具体姓名不详,一起唱歌期间与陈某某因说话不好听发生口角,然后用空啤酒瓶子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双城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网名叫野狼)在双城市双城镇北街月光歌厅678包房内与陈某某(网名叫强哥)、侴某某(网名叫红颜醉)、夏某某、网名叫小燕子(具体姓名不详)一起唱歌,在唱歌期间小燕子与陈某某因说话不好听发生口角,然后用空啤酒瓶子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未构成残。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双城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侴某某、夏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其量刑建议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作为��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清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