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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志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彪,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陈志彪。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金明。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委托代理人:寿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戚侃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8-5,8-6,8-55,8-56,8-65~8-79。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原告陈志彪为与被告郭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志彪撤回对郭春的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彪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侃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彪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8时许,郭春驾驶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有的浙a×××××(浙a×××××挂)号危险品半挂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境内宁波绕城高速保国寺往宁波方向1公里附近时,发现前方因雾天封路受堵依次排队等候的车辆,在采取边往左急打方向边制动的避险措施时,车辆向右侧翻并往前滑行,车头驾驶室和罐体分别与因道路受堵停在第一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后角和停在第三车道上由鲍小聪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撞后又与停在其前方由金彩燕驾驶的被告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和苟伟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发生首尾连环碰撞,造成乘坐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位的郭飞死亡,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坠入桥下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尾随郭春车辆后面的由吴宜勤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头与已经发生事故侧翻在地的浙a×××××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的乘员姚能丽受伤,浙b×××××号牵引车和浙a×××××挂号半挂车局部损坏及路面因罐体破裂受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认定,郭春承担浙a×××××(浙a×××××挂)号、浙b×××××(浙b×××××挂)号、浙j×××××号、浙b×××××号、浙b×××××(浙b×××××挂)号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致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浙a×××××(浙a×××××挂)号、浙b×××××(浙b×××××挂)号、浙j×××××号、浙b×××××号、浙b×××××(浙b×××××挂)号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致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吴宜勤承担浙a×××××(浙a×××××挂)号和浙b×××××(浙b×××××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姚能丽受伤及浙a×××××(浙a×××××挂)号车辆(局部)和浙a×××××(浙a×××××挂)号损坏的全部责任,郭春和吴宜勤承担路面污染损害后果的同等责任,金彩燕、苟伟、姚能丽、郭飞、鲍小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救治。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075850.99元损失(医疗费171913.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4622元、误工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206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81.60元、辅助器具费3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元;3.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元;4.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三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931850.99元予以赔偿70%,计652295.6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612295.69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定责存在错误,吴宜勤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发生事实,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问题,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请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原告住院长达300多天,全部按完全护理标准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属于工伤,应有工资保障,且不能提供相应纳税记录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郭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无需赔偿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投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并未主张,因此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的计算年限应为9年外,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已在无责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死者郭飞的近亲属5500元,因此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已在无责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死者郭飞的近亲属5500元,因此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元。原告陈志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驾驶员郭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71913.39元的事实;4.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辅助器具费3738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暂住证1组,拟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居住城镇的事实;6.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1组,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7.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a×××××(浙a×××××挂)号危险品半挂车车尾局部损坏部位照片1组,拟证明该车辆在侧翻前已受后方吴宜勤所驾驶车辆碰撞,吴宜勤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浙a×××××(浙a×××××挂)号危险品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3.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吴宜勤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对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地不属于城镇。另认为原告的收入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管部门对于事实的认定清晰明确,由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道路运输服务从业人员。暂住证登记地址位于城镇,亦可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但其月收入为10000元的事实,仅凭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证明,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因此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不予采纳,其余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尚难以认定该痕迹系吴宜勤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险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受托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陈志彪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5日8时许,郭春驾驶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所有的浙a×××××(浙a×××××挂)号危险品半挂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境内宁波绕城高速保国寺往宁波方向1公里附近时,发现前方因雾天封路受堵依次排队等候的车辆,在采取边往左急打方向边制动的避险措施时,车辆向右侧翻并往前滑行,车头驾驶室和罐体分别与因道路受堵停在第一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后角和停在第三车道上由鲍小聪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撞后又与停在其前方由金彩燕驾驶的被告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和苟伟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发生首尾连环碰撞,造成乘坐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位的郭飞死亡,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坠入桥下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尾随郭春车辆后面的由吴宜勤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头与已经发生事故侧翻在地的浙a×××××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的乘员姚能丽受伤,浙b×××××号牵引车和浙a×××××挂号半挂车局部损坏及路面因罐体破裂受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认定,郭春承担浙a×××××(浙a×××××挂)号、浙b×××××(浙b×××××挂)号、浙j×××××号、浙b×××××号、浙b×××××(浙b×××××挂)号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致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浙a×××××(浙a×××××挂)号、浙b×××××(浙b×××××挂)号、浙j×××××号、浙b×××××号、浙b×××××(浙b×××××挂)号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致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吴宜勤承担浙a×××××(浙a×××××挂)号和浙b×××××(浙b×××××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姚能丽受伤及浙a×××××(浙a×××××挂)号车辆(局部)和浙a×××××(浙a×××××挂)号损坏的全部责任,郭春和吴宜勤承担路面污染损害后果的同等责任,金彩燕、苟伟、姚能丽、郭飞、鲍小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陈志彪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王如凤,1943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陈志彪母亲,其另育有二子一女;原告陈志彪育有一女陈蓓蓓,2003年1月19日出生。关于原告陈志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院予以认定171913.3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该拆除内固定费用必然发生,可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1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90元(30元/天×3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其伤情及恢复程度,住院前期7个月可确定为完全护理,后期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34290元(134元/天×210天+50元/天×123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系道路交通运输服务从业人员,收入可按2013年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予以认定28540.75元(48927元÷12个月×7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按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84206元(41729元×20年×70%)于法有据,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王如凤年逾60,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女儿陈蓓蓓尚未成年,均需原告扶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其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主张的扶养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915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0元(13915元×10年÷4人×2/3+13915元×7年÷2人×2/3)。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10.辅助器具费,属康复所需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373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关于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无需赔偿该费用的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24500元(35000元×70%)显然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上述1-11项合计924838.1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作为事故责任方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属的浙a×××××(浙a×××××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的浙b×××××号和浙b×××××(浙b×××××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原、被告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思,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6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合计6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合计65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59913.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4290元、误工费28540.75元、残疾赔偿金518866元、辅助器具费373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71838.14元的70%,即540286.7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0286.70元,扣除已预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5202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彪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彪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彪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彪520286.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陈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1.50元(缓交),由原告陈志彪负担77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908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陈志彪负担81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