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孙某某,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铁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大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王某,被告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下旬,原告因妇科炎症及流血到阜新市化工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化工医院)即合并后的阜新市第四医院和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原告入住阜新市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1年9月5日在化工医院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七天回家休养治疗,在后来的生活中,原告经常下腹疼痛,而且特别厌烦过夫妻生活。2007年2月19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总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于2007年3月5日在总医院行剖腹探查术,回肠部分切除及阑尾切除术,住院24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下腹仍经常疼痛,还是厌烦过夫妻生活。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腰骶部疼痛行彩超检查,发现盆腔有6.4×3.4㎝的肿物。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盆腔肿物,性质待查,子宫次全切除术后,高血压病”,2013年11月5日在第二医院行腹腔镜下粘连分离术、盆腔肿物切除术。术后标本:实性肿物约6.4×3.5㎝,表面光滑,内容物外观可疑交叉走形的编织样物。经病理检查所见,盆腔肿物1.5×1.0×0.4㎝,切面暗黄色、质软。盆腔后送:灰红色组织7.0㎝一堆,切面灰白、灰黄色,并见纱布性组织。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8471.32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087.64元,误工费21374.4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11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鉴定费2180元,伤残鉴定照相费6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38.58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第四医院辩称,一、被告不应为被诉主体。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形成服务合用关系;2、被告不是债务继受人;3、被告不具备侵权责任要件。二、认定原化工医院侵权证无证据佐证。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在化工医院治疗,当时诊断明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医院的行为有过错,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害。1、不能证明损害;2、原告在2007年3月在阜矿集团总医院行阑尾炎手术、之前的相关检查并没有发现原告有手术遗物;3、第二次的手术探查并没有发现第一次手术有遗物。三、1、答辩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因为根据市政府专题纪要关于债务、债权问题由化工医院负责;2、关于与原告的债权、债务问题约定明确,遗漏问题由化工医院负责与甲方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差距甚大。被告总医院辩称,第一、患者孙某某于2007年2月19日以腹痛8小时阵发性加重入院,当时住入消化内科,伴有恶心、腹胀、不排气、未排便,患者入院时未提供经常存在下腹痛及特别厌倦过夫妻生活病史,既往6年前(2001年9月)曾做过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入院第二天(2月21日)行腹部X线检查,提示:右侧中腹部及左上腹可见多个气液平面,肠管积气较多,消化内科21日确诊为肠梗阻,行保守治疗10天,无缓解,于3月1日转入普通外科病房。经普通外科行保守治疗5天仍无明显好转,于3月5日行手术治疗。2、术前诊断明确并与术后诊断相符。根据《外科学》第8版375页对肠梗阻阐述如下:根据腹痛、呕吐、腹胀、肛门停止排气排便四大症状及腹部检查可见肠型或蠕动波,肠鸣音亢进等一般可作出诊断。377页对粘连性肠梗阻阐述如下:急性粘连性肠梗阻主要是小肠机械性梗阻表现,多有手术、创伤或感染等病史。X线检查:(375页)一般梗阻发生4-6小时,X线检查即显示出肠腔内积气,摄片可见气胀肠袢和液气平面。该患者术前存在阵发性腹痛、停止排气排便,并且经两次腹部X线检查提示存在气液平面,提示存在梗阻。结合患者既往存在手术病史,故术前粘连性肠梗阻诊断明确,术中(手术记录记载)探查:有系帯卡压及粘连多处,肠腔狭窄多处,故术前与术后诊断明确相符。3、原告手术指证充分。患者既往存在手术病史,有明确肠梗阻表现。经系统保守治疗15日无好转。手术充分证明系带卡压,肠腔狭窄,只有通过手术能够解决病灶。4、答辩人在术中对粘连性肠梗阻探查处理适当合理。根据《腹部外科手术学》一书400页对粘连性肠梗阻手术处理原则阐述如下:“对于常见的粘连性肠梗阻,在腹腔内探查的过程中,便可以将粘连索带切除,恢复肠道通畅;对于广泛面有次序的粘连,除了肠管或锐角粘连加以分离纠正外,他处的粘连可不必过多分离,因分离之后,将又必形成新的粘连”。解读上述处理原则,分析术中处理合理性如下:1、大网膜与左侧前腹壁呈片状粘连未予处理正确,如强行分离腹壁创面会导致浆膜层缺损,会产生新的广泛创面,势必会形成严重粘连,术后有再次造成梗阻的可能性。2、术中未探查盆腔,盆腔为直肠、子宫、附件、膀胱所在区域,术前肠镜检查提示:直肠通畅,无梗阻,未见占位病变,因大网膜与左侧前腹壁呈片状粘连不影响通过,且患者无发热,盆腔无炎症,故不继续探查。该患者术后六年间未再发粘连性肠梗阻,充分说明手术中针对肠粘连处理适度、合理。第二、腹腔内异物残留非被告对原告手术造成。1、2007年3月5日,普外科通知手术“肠梗阻”,巡回护士于14点将患者接入手术室6手术间,经三方核对患者、术式等无误后,开始实施麻醉,依据《外科护理学》107页,以及矿总院手术室纱布使用规定,防止异物存留于伤口内,器械护士于手术开始前10分钟提前上台,与巡回护士共同清点器械台上的纱布、纱垫、器械、缝针数目。当天所使用器械为急腹器械、清点双层纱布十块、八层纱布垫两块(见病历23页)。缝针12枚,均清点一项,登记一项,清点无误后记录在手术护理记录单上(病志第23页)。手术中途,因班次需要,护士换班,术中所使用的纱布、纱垫、器械、缝针数目,四人进行交接,均清点一项,登记一项,清点无误后记录在手术护理记录单交接项上。手术结束关闭腹腔前,器械护士、巡回护士、术者共同核对器械台上的纱布、纱垫、器械、缝针数目,共计双层纱布十块、八层纱布垫两块、缝针12枚、所用器械数目正确无误后关闭腹腔(见病历23页)。均清点一项,登记一项,清点无误后记录在手术护理记录单上。关闭手术切口前、后又进行两次核对,数目正确。在手术过程中,对术中使用的纱布、纱垫、器械、缝针在手术开始前,术中交接、关闭体腔前,及关闭手术切口前均进行清点与核对,术前、术后数目相符。2、结合术前肠镜检查:直肠未见明显占位病变,考虑直肠无梗阻,术中探查明确梗阻部位在回盲部小肠,故未探查盆腔。3、异物存在盆腔,我院手术并无盆腔操作。4、已经向海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物证申请,请求提供物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该异物,不能证实存在于原告体内的该异物为答辩人造成的,因为第四医院也给患者做过手术。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承认:1、被告第四医院承认第四医院与原化工医院于2008年8月整合。2、被告第四医院承认原告孙某某曾于2001年9月5日在原化工医院行子宫次全切除术。3、被告第四医院承认原告孙某某的住院病志已经丢失,不能向法院提供原告孙某某的住院病志。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证明:⑴、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⑵、原告孙某某经医生诊断为盆腔异物性肉芽肿;⑶、2013年11月5日医生对原告孙某某行腹腔镜下粘连分离术+盆腔肿物切除术+左侧附件切除术;⑷、原告孙某某住院8天。2、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及病案室记录1组,证明:原告孙某某曾于2001年9月5日在化工医院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病志号2001-244)。3、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志1份,证明:⑴、原告孙某某于2007年2月19日至3月15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内7住院治疗;⑵、原告孙某某经医生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⑶、2007年3月5日医生对原告孙某某行剖腹探查术;⑷、原告孙某某住院24天。4、阜新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1组,证明:⑴、原告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22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作彩色超声检查;⑵、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5、阜新市公安医院彩色超声图文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作彩色超声检查。6、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维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彩色超声检查。7、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179号鉴定书,结论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15872.22元)、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113.3元)、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557元)、阜新市细河区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86元)、阜新市公安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95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282元)1组,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17005.52元。9、东北大药房阜新中心店、成大方圆阜新中心店等药店购药收据(9张)1组,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治疗疾病支付购药费1465.9元。10、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4张)1组,证明原告孙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40元。11、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孙某某支付复印费19元。12、交通费收据100张,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治疗疾病、购药支付交通费1200元。13、阜新市细河区宇峰苯板彩钢板厂证明,证明贺强在阜新市细河区宇峰苯板彩钢板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日因护理原告孙某某误工,误工期间未支付工资。14、原告孙某某、贺强户籍证明、贺建军残疾证书1组,证明:⑴、孙某某、贺强与贺建军为父母子女关系;⑵、贺建军有精神残疾,贺建军残疾等级为贰级;⑶、贺强、孙某某系贺建军的抚养人。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第四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与阜新市化工职工医院整合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⑴、第四医院、化工医院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整合;⑵、化工医院归第四医院所有,整合为阜新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⑶、化工医院现有固定资产(房屋、土地、设备、设施)、物产等全部划归第四医院所有;⑷、化工医院在编职工第四医院全部接收;⑸、整合前化工医院其它债权、债务问题,以及本协议未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职工所有福利待遇问题,均由化工医院在整合前处理并终结,与第四医院无关。2、阜新市人民政府2008第83号专题会议纪要1份,主要内容为:⑴、会议决定,原化工医院按照相关程序整合到第四医院,其固定资产(房屋、土地、设备、设施)、物产等全部划归第四医院所有,其在编职工第四医院全部接收,享受与第四医院职工相同的待遇,统一纳入市卫生事业单位编制管理;⑵、会议明确,在第四医院整合化工医院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与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均按《第四医院整合化工医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执行。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总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总医院手术室纱布使用规定1份,主要内容为:⑴、所有开腹、开胸涉及深部体腔手术,术中必须使用可以显影的钡线纱布、纱垫;⑹、关闭体腔前,清点纱布、纱垫数目及纱布、纱垫的完整性与钡线完整性;⑺、关闭体腔前,洗手护士、巡回护士与术者共同清点术中所使用的纱布、纱垫数目与术前登记相符后在登记单上填数并签字。2、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1月至今,总医院使用的显影纱布垫均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而且我公司生产的纱布垫带有蓝色X光显影线,其余部分均为白色,至今该产品材质未有改变。3、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1份,总医院产品入库凭证1份,证明总医院于2006年5月21日向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购买了纱布绷带400轴、无菌棉签382000只、显影纱布垫4000片。4、物证纱布样品1份。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物证“实性肿物”,并对“实性肿物”进行拍照。2、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实性肿物”的X光照片。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被告第四医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总医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但不能客观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但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下旬,原告孙某某因妇科炎症及流血到化工医院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原告在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1年9月5日在化工医院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08年8月29日化工医院按照相关政策整合到第四医院。2007年2月19日,原告孙某某因腹痛到被告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总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于2007年3月5日在总医院行“剖腹探查术,回肠部分切除及阑尾切除术”。2013年11月1日,原告孙某某因腰骶部疼痛行彩超检查,发现盆腔有6.4×3.4㎝的肿物。2013年11月4日,原告孙某某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在第二人民医院行腹腔镜下粘连分离术、盆腔肿物切除术。术后标本:实性肿物约6.4×3.5㎝,表面光滑,内容物外观可疑交叉走形的编织样物。经病理检查所见,盆腔肿物1.5×1.0×0.4㎝,切面暗黄色、质软。盆腔后送:灰红色组织7.0㎝一堆,切面灰白、灰黄色,并见纱布性组织。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472.32元[医疗费+购药费];2、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天/元];3、护理费800元(3000元/月÷30天/月×8天];4、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1-(10×0.1)];5、复印费19元;6、鉴定费22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合计93307.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病曾于2001年9月5日、2007年2月19日分别在原化工医院、总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孙某某2013年11月1日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时发现盆腔内有实性肿物,经病理检查,实性肿物有纱布性组织,因此可以推定该纱布组织为前两次手术的其中一次所遗留。根据人体结构(腹腔与盆腔相通)及原化工医院、总医院对原告孙某某行手术的位置推断,该纱布组织为原化工医院行手术时所遗留的可能性较大,但亦不排除总医院行手术时所遗留的可能,因此原告孙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原化工医院、总医院均有存在过错的可能,原化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总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医院与化工医院的整合协议》名义为整合,实际为兼并,被告第四医院与化工医院整合后,化工医院的在编职工均由第四医院接收,固定资产及物产均已归第四医院所有,因此原化工医院已经不复存在,原化工医院的侵权责任亦应由被告第四医院承担。原化工医院、总医院在对原告孙某某行手术过程中,将纱布组织遗留在原告孙某某体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孙某某在肉体上、精神上、物质上均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第四医院、总医院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又不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及被抚养人贺建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被抚养人贺建军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93307.32元,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92元,送达费66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审查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