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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稳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稳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稳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稳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日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日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正公司与稳品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期间,稳品公司���日正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产品。经双方结算,稳品公司向日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稳品公司确认至2014年2月26日尚欠日正公司2013年度货款人民币173,237元(以下币种相同)。经日正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期间,日正公司与稳品公司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日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稳品公司支付日正公司货款173,2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日正公司与稳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稳品公司向日正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至2014年2月26日尚欠日正公司2013年度货款173,237元,稳品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日正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日正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稳品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2月26日之后向日正公司支付了货款41,090元,日正公司对稳品公司支付的货款41,090元并未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稳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日正公司支付了货款41,090元,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稳品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之后支付了货款41,090元事实,也与双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买卖业务有关,而与2013年度的货款无关,故原审法院对稳品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稳品公司辩称向日正公司退货的金额10,180元应当在货款金额中扣除,但稳品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稳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正公司货款173,237元;二、稳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日正公司以173,237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计1,914.50元,由稳品公司负担。稳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对稳品公司请求日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也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其次,稳品公司对日正公司提供的有关2014年2月以后的收货单和委托运输单当庭不予认可,但原判认定稳品公司未在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是错误的。二、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也存在错误。首先,原审在日正公司未提供送货单、出货单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初步对账的单据认定稳品公司系争欠款是错误的;同时对稳品公司已举证证明于2014年2月28日后向日正公司指定的江建存和竺存喜账户支付的共计41,090元的款项,未予认定是支付系争款项,也是错误的;另外,对稳品公司已举证证明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价值10,180元的退货款未予认定并扣除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日正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正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并认为稳品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部分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时答辩意见一致。故对稳品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的反驳意见亦与原审时一致,因而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稳品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二张退货单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向日正���司退货的事实。日正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退货单上无退货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且未有日正公司签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退货事实的存在。日正公司二审中也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为三张委托运输单,用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后又发生过新的交易,且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过货物。对此,稳品公司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无其签字,故也不能证明此后有新的交易发生。本院对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对稳品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对日正公司的新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中结合本院处理意见一并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理由和请求,首先对其中审判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分析。经查原审审理材料未��反映稳品公司曾提出过反诉,同时对于日正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稳品公司认为其当庭就表示不予认可,无须庭后再提供质证意见,原审以其庭后未提供质证意见而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经查稳品公司原审时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同意庭后三日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并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稳品公司已放弃对日正公司举证的该证据的质证,故原审对上述两个程序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而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上诉意见:第一,从系争对账单的文字表述看,虽有“初步”对账的字样,但应视为双方对已确认的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是可基本认定的,对其余可能还有债权债务可另行再确定;且从民事证据规则论,日正公司作为债权人只要提供有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即已达到充分举证证明的标准,该证据是直接证据,其内容可直接证明债务人自认的欠款金额,而无须债权人再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稳品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支付至案外人江建存、竺纯喜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属支付本案系争欠款并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稳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人账户是日正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且日正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判未认定该两案外人账户中的上述收款系日正公司收到稳品公司支付的系争部分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因无法认定该两人账户中收款是代日正公司收款也无须再审核认定系争对账日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交易及是否支付其他交易的款项的事实。如双方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各自的权利。最后,关于退货事实是否存在并应予在欠款中扣除���问题。本院经查,稳品公司对此事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稳品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节事实也无法确定,同理,稳品公司如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也有进一步主张抵扣予以索赔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稳品公司否认系争欠款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并要求确认上述付款及退货的事实以及欲抵扣欠款的主张也不应支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9元,由上诉人上海稳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