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金亮等与被执行人夏小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亮,樊素平,许洪玮,许梓竹,夏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07号申请执行人赵金亮。申请执行人樊素平。申请执行人许洪玮。申请执行人许梓竹。法定代表人许洪玮,导购员。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小东,红双喜酒店员工。申请执行人赵金亮、樊素平、许洪玮、赵梓竹与被执行人夏小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夏小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金亮、樊素平、许洪玮、赵梓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夏小东欠赵金亮、樊素平、许洪玮、赵梓竹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450元、执行费207元,被执行人夏小东已经给付了10450元,余款10000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费由夏小东承担。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