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价值观等存在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双方分居是由于工作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姓名张乐某,2012年11月1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胡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加强沟通,搞好夫妻关系,且婚生女尚年幼,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胡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价值观等差异,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胡某表示愿意与原告张某加强沟通与交流,搞好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张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