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乙,婚后感情冷淡,被告毫无责任心,经常赌博(老虎机),也因此丢掉稳定工作,被单位开除,导致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之后,更是在孩子不满百天的时候,抛下家庭,消失了8个月,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有悔改心,原告为孩子着想原谅被告。但被告归家不到3个月,再次毫无责任心的抛下原告和孩子消失。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乙。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