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廖春艳与罗桂芳、白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艳,罗桂芳,白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廖春艳,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东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罗桂芳,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东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白永生,男,1969年3月15日生,回族,系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公安分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春艳诉被告罗桂芳、白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芳、白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罗桂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的丈夫周斌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9000元转入被告罗桂芳的账户,次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罗桂芳的账户。2013年9月2日,被告罗桂芳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桂芳还款,被告罗桂芳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桂芳、白永生归还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春艳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桂芳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及原告丈夫周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罗桂芳的账户存款、转款的凭条,被告罗桂芳、白永生的家庭信息、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罗桂芳、白永生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罗桂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存款、转款凭条为据,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罗桂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罗桂芳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罗桂芳、白永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罗桂芳、白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桂芳、白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廖春艳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桂芳、白永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