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97年4月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葛玉某,男,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葛某某之父。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了一辆微型车。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该微型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窜至惠水县和平镇马蹄坡廉租房二期,将被害人闻某某停在N栋宿舍楼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独狼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销赃后四人共同分赃。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微型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窜至惠水县城北安置新区(惠罗高速指挥部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凌肯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四人共同挥霍。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14年5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微型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窜至惠水县和平镇金域广场,将被害人龙某停放于该广场停车位上的一蓝白色雷克牌踏板车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共同赔偿被害人闻某某、李某某、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闻某某、李某某、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惠刑初字第130号、143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意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均较大,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及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主动交纳罚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