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关某。被告刘某。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刘某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母亲和原被告在一起居住,被告经常因赡养老人与原告吵闹。婆媳关系紧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我在2014年3月24日到医院诊断患有乳腺增生,现在一直没有治好。我要求原告给我2万元补偿,其中有1万元是我发生的医疗费用,剩余1万元是我生活需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被告从2014年3月至今治疗乳腺增生花费医疗费80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2-3万,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万元离婚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疾病尚未治愈,生活压力大,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帮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万元帮助费;以上款项,原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