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趵突泉北路1号开元广场B307。法定代表人:赵继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德坤,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连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刚,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坤,上诉人军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万泰公司与军英公司订立《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万泰公司为军英公司开发建设的莱芜绿岛花园44-108#、65-2#房屋样板间实施装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样板间设计、基础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天、地、墙装饰,门窗、水电及其它专业安装)、主材及软装(包括但不限于厨卫用品、灯具、家俱等生活起居用品)配饰工程。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双方暂定价款为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包括设计费150元/平方米、基础装修费及软装费暂定为285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2253330);暂按以上方案签订本合同,待设计方案确定后,确定具体价格,并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军英公司支付定金贰万元整(¥:20000.00);设计方案以电子版方式汇报通过后,设计成果提交前,军英公司支付费用捌万元整(¥:80000.00)。关于合同工期,合同约定:本工程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至2014年4月16日完毕,总日历天数120天,若军英公司提出颠覆性调整或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万泰公司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其代表签字后送交军英公司的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确认收讫。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0日,军英公司依约向万泰公司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3年年底,万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军英公司发送“莱芜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施工工期为90天。2014年2月18日,万泰公司就设计方案当面向军英公司进行了汇报,其中:莱芜绿叶岛中式别墅装饰装修投标总价为928324.11元,莱芜绿岛花园欧式样板间室内精装修投标总价为874365.71元。上述投标总价为基础装修的费用,不包括设计费用和软装费用,折合2984元/平方米。2014年2月20日,万泰公司在未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又向军英公司进行了电子版汇报。2014年4月7日,军英公司向万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订立的‘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两万元定金的义务。但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设计样板间装修价格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括设计费150元/平方米、基础装修费及软装费价格2850元/平方米),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作出修改,时至今日未作出修改;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贵公司已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全履行该合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公司发此函,解除双方订立的‘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请贵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双倍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总返还款共计40000元整。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以上事实,由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一宗、投标总价二份、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万泰公司与军英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万泰公司称设计方案以电子版方式向军英公司汇报并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设计方案已由军英公司通过;且根据合同,“待设计方案确定后,确定具体价格,并签订补充合同”,二公司均表示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说明设计方案并没有最终确定,也没有确定具体价格,因此,万泰公司诉称设计方案以电子版方式汇报并通过,要求军英公司支付设计费,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军英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设计成果,致使军英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军英公司向其发出通知要求解除《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万泰公司应返还军英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军英公司要求万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定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5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上诉人万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军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2月,万泰公司将设计方案以电子版方式向军英公司汇报后,军英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已视为对设计方案的认可,军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8万元,其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万泰公司的设计方案向军英公司汇报后,已得到军英公司的通过,军英公司应向万泰公司支付设计费112666元。万泰公司为制作设计方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按时向军英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万泰公司的设计方案经军英公司通过后,军英公司即通知万泰公司按设计方案进行工程预算。此后,万泰公司多次要求军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但军英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7日军英公司向万泰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万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军英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军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军英公司要求万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军英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泰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而万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军英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并通过,更没有履行装修义务,万泰公司迟延履行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适用定金罚则,判令万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万泰公司认为军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合同订立后,军英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万泰公司提供的施工计划为三个月施工期,在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进行到一半时,万泰公司尚未提供可行的施工方案,其不可能在三个月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军英公司向万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万泰公司称将设计方案向军英公司进行汇报并得到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三、万泰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112666元,没有事实依据。设计费并不是单独计算的,该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上诉人单独要求设计费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军英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泰公司与上诉人军英公司签订的《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军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万泰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万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设置工程进度计划,并将工程进度计划以电子版方式报送军英公司。2014年2月18日,万泰公司将设计方案向军英公司进行现场汇报后,军英公司未就设计方案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与万泰公司磋商工程造价预算,至2014年4月7日,军英公司才以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通知万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万泰公司工作人员曾与军英公司工作人员索要过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才确定具体价格,通过上述双方的沟通交接过程,双方已进入议价阶段,军英公司因为价格原因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可以认定万泰公司的设计方案已经军英公司通过。万泰公司报送的工程施工横道图虽载明实际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其汇报设计方案时距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日期已不足三个月,但军英公司从未就工期问题及万泰公司汇报设计方案的时间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仅是对万泰公司报送的预算价格不予认可,故军英公司辩称的万泰公司不可能在剩余时间内完成施工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方案以电子版方式汇报通过后,设计成果提交前,军英公司支付费用8万元。万泰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图证实其已实际完成了设计成果,只待双方就价格协商一致后提交军英公司,故在万泰公司完成的设计方案已经军英公司通过的情况下,军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万泰公司支付费用8万元。对于万泰公司要求军英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用112666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且双方对于设计费如何支付并未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军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万泰公司违约造成,万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组织设计装修方案的义务,并已经获得军英公司通过,军英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工程预算价格协商一致,故万泰公司并未违约,军英公司要求万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军英公司向万泰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在庭审过程中,万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莱芜绿岛花园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综上,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军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8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上诉人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上诉人济南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元,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