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曾某明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明,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明通过他人送货及寄货途径低价购买“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药品后,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某某性用品龙川专卖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7月29日下午,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川县老隆镇某某性用品龙川专卖店将被告人曾某明抓获,并从店内查获了“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药品一批。经河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被告人曾某明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涉案药品中,“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十六种药品为按假药论处的产品。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16种按假药论处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861元。被告人曾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明通过他人送货及寄货途径低价购买“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药品后,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某某性用品龙川专卖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7月29日下午,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川县老隆镇某某性用品龙川专卖店将被告人曾某明抓获,并从店内查获了“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药品一批。经河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查获的涉案药品中“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十六种外包装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也未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该十六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十天”、“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片”、“藏天龙”、“华佗神丹”等16种应按假药论处药品,价值为人民币861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专卖店主要经营成人性用品及一些保健品,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和县药品监督局执法人员来其店里检查,结果在其店里查出了一批疑似假药的药品,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是假药。这些假药都是其他人送到其店里来,具体由曾某明负责。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其一个人到老隆镇龙城三杯鸭对面的“某某性用品店”买了一盒“杰士邦”避孕套,和老板聊天问他有没有吃了和人性交比较持久比较厉害的药,老板从店里的抽屉拿出一个罐子,从罐子里倒出一粒黄色的药粒,其花五十元买了一粒。然后又到县公路局旁边的“某某性用品店”去问有没有这种药,老板说有,其向老板买了两粒,分别是蓝色和绿色的,蓝色十五元一粒,绿色的三十五元一粒,其怕是假药,买了回去不敢吃。3、证人曾某东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曾某明经营“某某性用品店”有三四年了,主要是销售避孕套、情趣用品等产品,还有店摆卖有“硬十天”、“德国增大丸”、“伟哥王”等壮阳类保健品。主要是其父亲经营,有时其和其母亲也会帮忙看店,其在店中卖过几次此类药品。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明“某某性用品龙川专卖店”搜查的相关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明涉案药品的相关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涉案人等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明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9、营业证相关证件相片,证实“某某成人性用品龙川专卖店”的负责人是被告人曾某明。10、记帐本,证实被告人曾某明销售假药的相关情况。11、河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书,证实查获的“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丸”等16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12、涉案假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种按假药论处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861元。13、被告人曾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店的经营范围是一级医疗器械,其经营就是性用品。公安机关从其店里查扣的“硬十天”、“德国增大丸”、“伟哥双动力”、“延时专家”、“藏鞭宝”、“九鞭王”、“狼1号”、“威哥王”、“伟哥王”等药品是其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卖的。这些药品是人家送到其店里,其看到合适就拿货,还有一些是广州性用品店的老板帮其买了以后寄过来的,其没有去查这些药品的真假。具体卖出去多少记不清楚了,卖的都记在账上,现在账本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药品的盈利平均就是销售额的25%左右。对河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德国增大丸”、“壮阳强肾丸”等16种药品按假药论处,其没有异议。其店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过对其账本的核算,卖出去的药品总销售额为叁万肆千贰佰叁拾肆元,但其在登记销售此类药品的销售价钱时,为了方便,也将购买人购买其他性用品的价钱也算在其中了,比如我在2012年9月2日销售的一个壮阳强肾丸价钱为一百元,其实一个壮阳强肾丸价钱是二十五元,其中七十五元是其它性用品的价钱。我估算了一下,实际销售以上十六种药品的价钱大约就八、九千元。这些药品的进货价大概二千元。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销售的是未取得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明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又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徐南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