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伟初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初,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初,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彬,该局干部。上诉人吴伟初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吴伟初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市国土局提供涉案批复。并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吴伟初的身份证、中山日报2010年12月3日刊登的部分内容、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民委员会关于将军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市国土局接收后认为吴伟初提交的申请资料无法判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吴伟初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中土公告(2014)4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吴伟初于2014年4月4日前补充材料。吴伟初于2014年4月1日向市国土局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其生活与申请获取的信息有关联。市国土局受理后经审核,涉案土地已出让给中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涉案批复的对象为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中土公告(2014)49号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告知吴伟初市国土局将在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作出答复。市国土局于同日作出中土函(2014)512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该函,征求其意见。2014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向市国土局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吴伟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该司的隐私,不同意市国土局公开。2014年5月5日,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作出51号答复,对吴伟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吴伟初收到51号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市国土局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吴伟初所申请的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批复是市国土局于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作出,批复的内容均为对原出让合同中诸如用地面积、用地性质、用地年限、建筑密度、容积率、竣工年限等内容的概括性的约定,并没有吴伟初主张的征用土地的批准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批复虽然是市国土局作出的,但批复的内容并没有涉及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仅是市国土局为履行其与土地受让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过程中以批复形式作出的合同承诺,属双方的民事行为,若公开该批复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到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市国土局经征询某某公司不同意公开意见后,对该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吴伟初请求确认市国土局该行为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伟初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伟初负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法庭调查时,吴伟初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为涉案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吴伟初主张是市国土局理解错误。2014年3月13日,吴伟初向市国土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中山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编号G02-10-0375,面积为234789.5平方米、352亩)拍卖出让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地块建设用地批复名称及文号”。本院认为:市国土局对吴伟初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描述理解并无偏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市国土局对于其保存的“出让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地块建设用地批复名称及文号”有履行相应信息公开职责的职权。经审查,出让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地块建设用地批复涉及案外人某某公司合同承诺,涉及到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征询某某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在某某公司不同意公开意见后,市国土局明确答复对该信息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吴伟初诉讼中主张的涉案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相关信息,并未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可依法另行获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伟初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吴伟初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伟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