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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小信与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信,李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薛小信,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连东,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玲,个体工商户。原告薛小信与被告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和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小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东,李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信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至2012年11月22日,利息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分多次归还9万元,余欠款6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宝玲辩称:当时借款是以我奔驰轿车白色苏C×××××号作为抵押,原告才将钱借给我的,现在钱已经还清了,当时是借的。2013年5月份,原告已经把我的车经我同意卖了,买家是原告联系的,我不认识,卖车的钱给原告拿走的。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有一份抵押手续在原告处,只有一份原告不给我,民间借贷都是这样的。我昨天去查了我的车辆被原告卖给一个叫袁大峰的人,这个人是苏州的,他是做二手车的。这个车当时原告讲无论卖多少钱,按21万计算,他两人卖车的钱我没有经手,我也没有到车管所签字,是我公司经理拿我身份证跟去的。袁大峰我也找到了,他现在工作太忙,今天无法到庭。另外原告在我处拿我酒抵这笔款的利息108000多元。所以我不仅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我的钱,具体数额我还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小信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薛小信。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李宝玲。甲乙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该借款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三、乙方应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应向甲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四、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薛小信。乙方:李宝玲。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宝玲对该借款协议无异议。原告薛小信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通过转款方式给被告李宝玲1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又给李宝玲30000元。李宝玲在庭审中称薛小信通过转款方式给我1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我10000元,扣除利息20000元。被告李宝玲在庭审中提交的4份《收条》载明:(1)“大信仓库拉酒多拉3件价值10584元,红瓷3件,合计45864元。李宝玲。2013.1.27”。(2)“收条今收到红瓷酒10箱,35280元。收酒人:薛大信。2013.1.27”。(3)“今收到李宝玲4万元整。薛大信。2013.9.17”。(4)“今欠到酒款共计贰万贰仟玖佰叁拾贰元整(22932元),红瓷588×12瓶,金钗378×42瓶。薛大信。2012.9.20”。李宝玲称上述证据(1)的款项包含证据(2)的款项。原告薛小信对上述证据(2)(3)(4)无异议,承认是收到李宝玲酒的款项,但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称没有这回事。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双方认可的酒款抵冲涉案李宝玲向薛小信的150000元借款。被告李宝玲在庭审中提交的苏C×××××小型轿车所有人变化信息显示:该车“2013年5月16日由原所有人李宝玲转移给所有人袁大峰。”原告方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薛小信在庭审中称李宝玲苏C×××××小型轿车卖了190000元,按揭是袁大峰付的,付了86000元,就是从卖车款中出的,余下的钱袁大峰给我了。被告李宝玲在庭审中称车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按揭是还了66600元,车款应该是给薛小信了。原告薛小信与我讲好车不管卖多少钱按210000元计算。但薛小信否认按照210000元计算。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有好几年了,由薛小信借给李宝玲300000元,我是保证的,当时给钱时我不在场。后来薛小信到法院起诉我了,我把这钱还了,我还300000元,薛小信把借条给我了,这300000元有无利息我不知道。到现在300000元李宝玲也没有还我,当时我把300000元还了,薛小信把借条给我,我把借条给李宝玲了,李宝玲又写了一张条子给我。原告薛小信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被告李宝玲对象王旭通话录音,以此证明王旭在录音当中讲所有帐都算完了,还剩余60000元,他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没有钱就先放一下。李宝玲对录音的质证意见为:王旭说的是你算好该少你的钱会给你的,录音中王旭并没有讲帐算完还余60000元。原告薛小信在庭审中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薛小信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凭条1份,薛小信与王旭的录音1份;被告李宝玲提交的收条4份,信息图片4份;证人陈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小信与被告李宝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宝玲应当承担向薛小信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薛小信称借给被告李宝玲150000元,并没有扣除利息20000元;而李宝玲称已扣除利息20000元,但李宝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50000元计算。对于被告李宝玲提交的2013年1月27日拉酒10584元的收条,系李宝玲自己书写,该收条上并没有原告薛小信的签名,薛小信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李宝玲辩称的该笔款项系薛小信拉酒款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3份收条,原被告均认可是薛小信从李宝玲处拉酒款项,双方也同意以此酒款抵冲李宝玲向薛小信的1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准许。薛小信尚欠李宝玲酒款为35280元+40000元+22932元=98212元,与李宝玲向薛小信借款150000元抵冲后李宝玲还欠薛小信借款51788元。原告薛小信与被告李宝玲对李宝玲的苏C×××××车出售给袁大峰所得款项数额以及偿还该车按揭贷款数额说法不一,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意见;薛小信否认该车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李宝玲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车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对于李宝玲辩称的用出售该车的款项偿还薛小信涉案借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宝玲可以对该车出售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应向甲方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由此可以认为借款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小信余欠借款51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小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宝玲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