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枝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石枝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人石枝开,绰号“老蔡”,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枝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均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石枝开与史某在鄱阳镇城东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门口就睡,并将捡来的塑料瓶和纸壳放在身边。次日6时许,石枝开发现塑料水瓶和纸壳不见后寻找未果。随后石枝开和胡某、史某在取款机门口喝酒、吃烧烤时,发现被害人范某拿塑料水瓶和纸壳经过取款机门口,石枝开认为范某拿了自己的东西,便与其发生争执,并朝范某头部左侧部位打了一拳,致其倒地流血,自己则逃离。经鉴定:范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经江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枝开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石枝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石枝开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石枝开赔偿医药费66819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42319元。被告人石枝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枝开家中没有亲人,近几年一直住在鄱阳镇东湖大桥桥洞,以捡垃圾为生。2014年8月25日晚,石枝开与另一流浪人史某在鄱阳镇城东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门口席地而睡,石枝开将其捡来的塑料水瓶和纸壳放在身边。次日6时许,石枝开发现其捡来的塑料水瓶和纸壳少了一点,便到附近寻找,但没有找到。随后石枝开和胡某、史某坐在取款机门口喝酒时发现被害人范某拿塑料水瓶和纸壳从取款机门口经过,石枝开看见后便认为范某偷拿了其塑料水瓶和纸壳。于是石枝开上前拦住范某,并与范某发生争执。之后石枝开便朝范某头部左侧部位打了一拳,致范某当场摔倒在地,头部受伤流血。石枝开见状便逃离现场。周围群众见状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赶来的范某亲属将范某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鄱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于当日在鄱阳镇一小巷内将石枝开抓获归案。被害人范某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共花费治疗费17056.03元、救护车费40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333元。2014年9月11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的头部左侧颅底骨折,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且造成脑内多发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左侧少量积气,其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经江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枝开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石枝开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史某、胡某、张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鄱)公(司)鉴(法)字(2014)C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出入院记录、鄱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新农合意外伤害报销结算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两张私人诊所收据证明其在诊所花去医药费48950元,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枝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枝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枝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枝开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范某要求石枝开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范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范某要求赔偿医药费66819元,因其提供的有效医药费发票只有17429.03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范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500元,其要求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酌情考虑,由石枝开赔偿范某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枝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枝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石枝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929.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