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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伟,男,生于1978年11月10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杜某伟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卷烟存放在本村村民杜某某无人居住的房屋中准备予以出售。2014年9月29日下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联合许昌市打假机动队、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卷烟打假驻村工作组、丁营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东杜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杜某伟准备予以出售的假冒“散花”(软蓝)、“黄山”(硬一品)、“哈德门”(精品)、“黄果树”(佳品)、“红旗渠”(银河之光)、“玉溪”(软)、“芙蓉王(硬)”、“红河”(软甲)、“红塔山”(软经典)、“双喜”(软国际)、“黄金叶”(硬帝豪)、“红金龙”(软红九州腾龙)、“七匹狼”(豪情)、CRAVEV“A”,“牡丹”(软)、“红旗渠”(天行健)共计1518200支,价值共431555.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杜某伟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杜某伟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卷烟存放在本村村民杜某某无人居住的房屋中准备予以出售。2014年9月29日下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联合许昌市打假机动队、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卷烟打假驻村工作组、丁营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东杜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杜某伟准备予以出售的假冒“散花”(软蓝)、“黄山”(硬一品)、“哈德门”(精品)、“黄果树”(佳品)、“红旗渠”(银河之光)、“玉溪”(软)、“芙蓉王(硬)”、“红河”(软甲)、“红塔山”(软经典)、“双喜”(软国际)、“黄金叶”(硬帝豪)、“红金龙”(软红九州腾龙)、“七匹狼”(豪情)、CRAVEV“A”,“牡丹”(软)、“红旗渠”(天行健)共计1518200支,价值共431555.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10月21日,杜某伟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表、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查获卷烟物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伟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