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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默与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97号原告:陈默,男,汉族。被告:丁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默诉被告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默、被告丁辉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默诉称:被告丁辉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陈默借款6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丁辉已支付到2014年9月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至今未再按约支付,其已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丁辉承担。被告丁辉辩称:60万元借款是事实,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借款未到期,被告愿意按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丁辉向原告陈默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息3%,按月结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原告陈默于同日将600000元汇入被告丁辉的账户(户名丁辉,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6),由被告丁辉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丁辉按约支付给原告陈默月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该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丁辉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丁辉于2014年4月19日书写的借据��2014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辉向原告陈默借款600000元,有被告丁辉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佐证,且被告丁辉亦认可,故对被告丁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虽未届履行期限,但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在合同规定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且被告对与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被告辩称其2014年10月找过原告结算利息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调整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丁辉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