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乙、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系李家庵村委民兵,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系青岛联诚宏达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接李某乙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淮安郡小区附近交易,后李某甲至交易地点收取李某乙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并从“丽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克,李某甲将该冰毒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从中抠出0.4克冰毒作为好处给李某甲。2.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接李某乙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青山绿水小区3号楼二单元附近交易,李某甲至交易地点后收取李某乙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至李沧区向阳路农业银行对面巷子内从一新疆人(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0.5克,李某甲携带该冰毒返回李某乙住处,将毒品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从中抠出0.2克冰毒作为好处给李某甲。二、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正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位于李沧区青山绿水3号楼二单元901户的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位于李沧区青山绿水3号楼二单元901户的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位于李沧区青山绿水3号楼二单元901户的家中,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三、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赁的市南区颐中高山小区1号楼3单元一日租房内,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2、2014年9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赁的市南区颐中高山小区1号楼3单元一日租房内,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汽车载李某甲至李沧区黑龙江中路青山绿水小区北门路标处,在车内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的亲属分别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