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惠��、严俊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惠勇,严俊萍,丁国强,严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张惠勇。被告:严俊萍。被告:丁国强。被告:严玲丽。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为与被告张惠勇、严俊萍、丁国强、严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勇、严俊萍、丁国强、严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惠勇在被告丁国强、严玲丽的保证之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该份《保证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惠勇提供短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到2014年8月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之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丁国强、严玲丽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转入到了被告张惠勇银行账户内。但被告张惠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还款,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丁国强、严玲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外,被告严俊萍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惠勇一起共同还款。但被告严俊萍至今也未履行承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惠勇、严俊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11日至8月7日按月息12‰计算,2014年8月8日起按逾期利率18‰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2.判令被告丁国强、严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惠勇、严俊萍、丁国强、严玲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惠勇、丁国强、严玲丽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惠勇提供短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未按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丁国强、严玲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俊萍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张惠勇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依约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张惠勇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惠勇、严俊萍、丁国强、严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惠勇、丁国强、严玲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惠勇发放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惠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上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被告张惠勇违约造成诉讼的,由被告张惠勇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国强、严玲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惠勇银行账户划入2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严俊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张惠勇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愿承担因被告张惠勇未按期还款所引起的相关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张惠勇、严俊萍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丁国强、严玲丽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张惠勇自2014年7月1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且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惠勇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张惠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被告严俊萍承诺共同还款,应等同于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国强、严玲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的1万元律师服务费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惠勇、严俊萍承担,被告丁国强、严玲丽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勇、严俊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被告丁国强、严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勇、严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二、被告丁国强、严玲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勇、严俊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惠勇、严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