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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成斗与王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斗,王俊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00818号原告:朱成斗。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王俊勇。原告朱成斗为与被告王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成斗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王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朱成斗起诉称:朱成斗与王俊勇素有铸件发热板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王俊勇尚欠朱成斗货款56300元,并由王俊勇出具欠条一份。至今,王俊勇未支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王俊勇支付朱成斗货款56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王俊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俊勇未作答辩。朱成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王俊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王俊勇欠朱成斗货款56300元的事实。王俊勇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王俊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朱成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俊勇向朱成斗购买铸件。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王俊勇尚欠朱成斗货款56300元。为此,王俊勇向朱成斗出具欠条一份。至今,王俊勇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王俊勇向朱成斗购买铸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俊勇未支付货款5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朱成斗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朱成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俊勇支付原告朱成斗货款5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俊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王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