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景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景恭(绰号“刘泗”),男,1964年1月10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6月14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景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景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景恭在本市海淀区瑞莱歌厅门口处,因琐事纠纷对被害人于×(女,34岁)进行殴打,致其下颌骨骨折、头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董景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于×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景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证言,被害人于×陈述,被告人董景恭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景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景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景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景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景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