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杰华与王杰娜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华,王杰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杨杰华,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伟,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杰娜,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杨杰华诉被告王杰娜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杰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阳市广武镇王顶村,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属动产,若履行协议,其履行地应在荥阳市,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未约定该协议的履行地,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涉及本案车辆的约定双方均未履行。被告王杰娜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王顶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1、被告王杰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页;证据2、2015年元月30日荥阳市广武镇王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据3、2015年1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广武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杰娜的户籍证明原件一页,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杰娜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王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告杨杰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中原区不是被告王杰娜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被告王杰娜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王顶村。中原区亦不是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法院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杰娜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杰娜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