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修俊与王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朱修俊,男,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向东,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修俊诉被告王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媛媛、人民陪审员周献力组成合议庭。被告王向东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王向东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告王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俊诉称:2014年4月14日,我和他人乘坐被告王向东驾驶的鄂cbx026号小型客车从房县往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丹江口市官山镇官亭村路段,车辆翻入路外,造成我和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颈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向东赔偿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8.75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5941.45元。原告朱修俊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向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向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向东没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朱修俊选择的路线不当和强行要求半夜行车有一定的关系,原告朱修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责任作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十堰市铁路医院出院小结1份及病情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的伤情以及需要二次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出院小结和手写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12日的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朱修俊事后为第二次做手术补开的。本院认为,病情证明书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作出处理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第二次住院治疗需要护理、营养及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向东认为2014年7月7日住院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该后果系原告朱修俊未遵照医嘱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朱修俊承担医疗责任。本院认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根据病人伤情决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150天、护理60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朱修俊单方面委托,鉴定结论与客观伤害程度不符;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计算,原告的误工应当是118天,护理是28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病人的伤情作出的科学鉴定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拟证明原告朱修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朱修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工作收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银行账户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2012年8月后在海南三亚互动联盟酒店有限公司星座酒店务工,月平均收入为15000元,探亲假期间因车祸受伤未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照农民计算误工费;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银行公章,该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5-11月的工资收入在5000元左右,并非15000元,应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明细,还应提交劳务合同、社保证、居住证、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审核确认。证据8.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5971.3元,拟证明原告朱修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铁路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的4张门诊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受伤害的部位无关;对十堰市太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不良后果是原告未遵照医嘱擅自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患者治疗病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2013年11月在房县城关镇银海华庭购房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4月事故发生前1年在此居住,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审核确认。证据10.出生医学证明和居民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的女儿朱左云熙出生于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向东应赔偿原告朱修俊女儿的生活费。经质证,被告王向东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朱修俊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出生医学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朱修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疾,但其女儿尚未成年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朱修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向东认为原告朱修俊住院29天,按每天4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审核确认。证据12.检查报告单14份,拟证明原告朱修俊的伤情。经质证,被告王向东对房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检查报告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且该报告单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检查报告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东与其他乘车人达成的赔偿处理意见。经质证,被告王向东认为该协议只是自己与其他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达成的事故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自己认可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王向东与案外人朱修林就医疗费达成的协商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向东辩称:原告朱修俊要求我半夜在路况不良的路段行车,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朱修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原告朱修俊不遵照医嘱导致损失扩大,该费用应由原告朱修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王向东为支持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十堰市铁路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购买头颈胸矫正器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东支付原告朱修俊医疗费28847.43元及购买头颈胸矫正器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修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唐某当庭作证: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其他伤者协商,被告王向东支付医疗费后,受害者不再向其主张其他权利。经质证,被告王向东没有异议,原告朱修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被告王向东就受害者的医疗费与原告和其他受害人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原告朱修俊同意被告王向东支付医疗费后,不再向被告王向东主张其他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向东支付医疗费不影响受害人就其他损失向被告王向东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常某当庭作证: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其他伤者在十堰市铁路医院协商,乘车人朱修林提出被告王向东将医疗费支付后,不再向王向东主张其他权利。经质证,被告王向东没有异议,原告朱修俊认为自己当时在另外一个病房治疗,不知道被告王向东与其他伤者如何协商的情况,证人常某也证明原告朱修俊不在同一个病房。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朱修俊对其他损失放弃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向东驾驶鄂cbx02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房县往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丹江口市官山镇官亭村路段,驶离公路左边坎下,造成原告朱修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修俊被送到十堰市铁路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14日至5月12日),医院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王向东支付医疗费31647.43元,出院医嘱:休三月、术后每月复查颈椎及左肘关节一次、术后10月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4年6月30日,原告朱修俊因颈椎骨折外固定后,随着骨折愈合及椎体塑形出现颈椎滑脱,医院建议行手术治疗,暂继续行颈椎骨折外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朱修俊于2014年7月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7日至7月22日),做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术、钛合金脊椎融合物植入术、椎弓根定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34971.30元。后原告朱修俊在房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60元。2014年8月6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修俊颈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左尺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4月2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朱修俊是农业户口,于2013年12月29日按揭在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银海华庭住房一套,该房产所在地属城镇范围;原告朱修俊婚后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左芸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向东于2014年10月29日要求对原告朱修俊伤残程度提出复核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故未能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朱修俊乘坐被告王向东驾驶鄂cbx02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因被告王向东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朱修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向东应当对原告朱修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修俊要求赔偿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修俊要求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有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87.75元(26008元/年×150天)。原告朱修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8.75元(15750元/年×17.5年÷2人×22%),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朱修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修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出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朱修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损失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认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朱修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误工费为10687.75元(26008元/年×15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910.45元。被告王向东辩解原告朱修俊要求其在路况不良的路段行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向东辩解原告朱修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系不遵照医嘱导致,该费用应由原告朱修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朱修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本院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相符,且该费用系正常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向东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修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10.45元。二、驳回原告朱修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朱修俊负担1611元,被告王向东负担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肖拥民审判员徐媛媛人民陪审员周献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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